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全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110 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061號、第156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全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全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6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內惟市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上路,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新疆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飲酒後注意反應能力暨駕駛操控力均已降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站在翠華路內側車道上彎腰撿拾稍早從機車上掉落物品之蘇本榮,致蘇本榮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右第二、四、五肋骨骨折並血胸、疑雙側肺挫傷、右鎖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右下恥骨枝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進行治療後,仍於110 年7月6日12時18分傷重不治死亡。陳全發肇事後,隨即於同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勤務指揮中心,向值班警員坦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並於派出所警員林奕宏、許芳慈到場處理時,再向林奕宏、許芳慈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蘇本榮之配偶楊淑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全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併警一卷第4 頁、併警二卷第6、7頁、偵卷第21、22頁、併相卷第93至97頁、交簡上卷第76、
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併警一卷第7、8頁、併警二卷第9 至11頁、併相卷第89、91頁),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見警卷第7、8頁、第11至19頁、第23至27頁)、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併警二卷第13至39頁、第43至89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見併相卷第99頁、第117至125-1頁)、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4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前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3張(見交簡上卷第77頁、第101 至104頁、第135至15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分別附於偵卷及交簡上卷證物存置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其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一般駕駛人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勢將受酒精影響生理狀態以致精神不濟與注意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明顯降低,極易肇生交通事故進而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再衡諸案發時地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述交通規則而肇致前開事故,顯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0年12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4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1至104頁)。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是其酒後駕車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惟查,從本院擷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
1、21時5分0秒: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經翠華路、新疆路口時,車上物品一部分掉落在行人穿越道上,一部分掉落在翠華路內側車道上。
2、21時5分2秒:行駛在被害人車後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後,右切避開前揭掉落物,再往前行駛。
3、21時5分14秒:翠華路北往南行向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前揭路口之停止線停車(此時翠華路行向之號誌應係紅燈)。
4、21時5分46秒:被害人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往物品掉落處(即自路口西南角之新疆路西往東方向走來)。
5、21時5分56秒:被害人先走到行人穿越道撿起一樣物品,然後轉身朝掉落在翠華路內側車道物品之方向走去。
6、21時6分0秒起:A車起駛(此時翠華路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並繞過被害人,緊接其後之深色自小客車右轉新疆路。
7、21時6分10秒起:被告彎腰撿拾掉在翠華路車道上之物品,跟在A車後之另一部深色自小客車右轉新疆路,在路口暫停。
8、21時6分18秒: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駛至前揭路口,隨即撞上站在翠華路內側車道上彎腰撿拾物品之被害人。」,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7頁、第135至151頁)。」依此可知,被害人於路邊停車後,由新疆路西側走往物品掉落處時,雖先撿拾掉落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物品(21時5分56秒),然隨即走往翠華路內側車道撿拾其他物品,而在車道上(非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直至遭被告車輛撞擊止(21時6分18秒),已停留在車道上撿拾物品約20秒鐘甚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及告訴代理人蘇佳玉認蘇本榮當時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與客觀證據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者不符,不能採信。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立於交岔路口撿拾掉落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妨礙被告行向之交通,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故認被害人之過失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事證已明,無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酒駕致死罪原條文第2項規定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061號、第15693號),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罪名(見交簡上卷第75、159頁),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為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符合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見併相卷第77頁),本院為昭審慎,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奕宏、許芳慈到庭作證,雖林奕宏證稱:我經由110報案系統通知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到達現場跟被告對話時,被告站在他車子旁邊,我聞到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詢問後,被告承認他有喝酒並肇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2至165頁)。然許芳慈亦證稱:我因為接到110報案系統通知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一到現場詢問誰是肇事者,被告就說他是駕駛人,且一直碎念說他有喝酒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6至170頁),並提出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為證,其上記載報案人於110年4月29日21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且「案件描述」欄位記載:報案人自稱酒駕發生車禍,有人受傷,請加強現場疏導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89頁)。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併警二卷第5頁),足認被告確於肇事後,立即以手機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鼓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坦認酒後駕車肇事,並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酒後駕車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110年6月25日判決後,被害人蘇本榮於同年7月6日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並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6、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害人站立道路撿拾物品妨礙交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調解成立(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9490元),惟被害人家屬僅係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避免日後民事訴訟之勞費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9至241頁);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7、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斟酌再三,考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因遭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故難謂被告已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從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則被告受宣告之刑,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就此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1644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1882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763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4.高雄地檢110年度相字第718號卷(併相卷) 5.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卷(偵卷) 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併偵一卷) 7.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併偵二卷) 8.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卷(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