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5 時30分許至6 時許」、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4 月(共10罪)、5 月(共10罪)、6 月(共2 罪)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上訴駁回,再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被 告 黃吉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道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3.2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劉奇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43分許對黃吉男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