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Y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Y (中文譯名:阮文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Y (中文譯名:阮文小)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熱炒店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而於翌日(19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松路口停下,並攔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呂建忠問路,適李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NGUYEN VAN TY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9 分許對NGUYEN VAN TY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 VAN T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建忠、李鈺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數值偏高,其又係在夜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鄉○道路之情形,而本件實際上亦因被告擅自在路口攔下其他用路人問路,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現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自106 年6 月26日至108 年11月29日止,復於109 年3 月18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在我國逾期居留將近2 年;又被告前已因逾期居留而被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惟因無法安排班機遣返,該署遂於109 年8 月10日停止收容,並命其應每日向高雄市專勤隊報到,以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然被告自同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並且失聯、行蹤不明,故於同年9 月23日經註記為失聯移工一情,亦有上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2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