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增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增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石油管理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被 告 曾增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石油管理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月、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6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 年8 月14日21時許至24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5) 日凌晨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增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增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