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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凱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凱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彭凱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告訴人邱薪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至第9 行「沿五福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補充為「沿五福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且未依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 年5 月4 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1700號函所附案件回覆表及病歷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修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邱薪雖具狀陳稱:我是因為要預備於光華一路右轉,福建街與光華一路路口車道距離過短,所以才會在福建街口前虛線處切入慢車道行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準備轉彎,並非占用慢車道等語。惟依告訴人所述之行車路線,其是預備於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右轉,並非要在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右轉,然其於尚未行駛至福建街口時早已外切至慢車道行駛,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6頁);而告訴人切至慢車道之位置距離其預備要右轉之路口相距超過○ ○街區○○○○街口至光華一路口距離長度至少76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尚未真正要進行右轉時,即提前在前一路口駕駛大型重機車、未依車道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又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自陳:我駕車當時行車速度是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告訴人駕車已超越慢車道40公里之速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再參酌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後,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6頁)。綜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彭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與告訴人就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應同負過失責任及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有不同意見,並請求包含傷口修補整形、喪失勞動力、機車受損及財物損失等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39 萬餘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因無法負擔致調解未能成立;然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實有超速及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車禍發生及未能和解之結果,均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50號被 告 彭凱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彥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福建街,適有邱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福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薪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適應障礙症等傷害。

二、案經邱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凱彥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查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邱薪所騎乘之乙車││ │ │發生車禍,被告有轉彎車未││ │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 │等事實。 ││ │ │ ││ │ │ ││ │ │ │├──┼──────────┼────────────┤│2 │告訴人邱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 │各 2 份、道路交通事 │ 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擊位置、車損情形。⑵車││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碟 1 片及擷取、現場 │ 之情事。 ││ │照片 24 張。 │ ││ │ │ │├──┼──────────┼────────────┤│4 │高雄市○○○○○道路│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會 109 年 10 月 12 │ ││ │日高市車鑑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00000000 號鑑定意見 │ ││ │書、高雄市政府 109 │ ││ │年 12 月 22 日高市府│ ││ │交交工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000-00-00號覆議會覆 │ ││ │議意見書各 1 份。 │ ││ │ │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 │證明書 1 紙。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適││ │ │應障礙症等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