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騎車上路之時間為「110 年12月5 日1 時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被 告 李嘉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嘉峻仍不知悔改,於
11 0年12月4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環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12月5 日1 時許,李嘉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李嘉峻散發酒味,於110 年12月5 日1 時19分許,測得李嘉峻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