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政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朱浩恩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欽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博愛一路直行車道左轉進入同盟一路往東方向之車道,適有朱浩恩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貿然以至少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當地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朱浩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浩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光碟檔案各1 份、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欽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朱浩恩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9 年5 月6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駕車時速約為每小時60-70 公里左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自己亦有超速之過失,並陳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6

0 公里等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28 頁),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博愛一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有google道路街景圖

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 頁),則告訴人於事故當時以至少時速50-60 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甚明,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既同屬肇事原因,顯非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目前已先以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同具有超速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實見悔意,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此一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車損部分非在本件評價範圍)、被告所自承之意願與能力(本院卷第2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倘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