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莉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告訴人吳豔琴之傷勢記載「左小腿挫挫傷」更正為「左小腿撞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莉君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吳艷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案發當日即至大東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過失追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於偵查中已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新臺幣4 萬5 千元予告訴人,惟嗣因經濟因素,未能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0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5 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陳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賠償金,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此情,均未能聯繫上被告等節,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應已無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而其至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實容有可議之處;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已有過失傷害案件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58號被 告 莊莉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莉君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林德
015 路燈號),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吳艷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同向車道上停等紅燈,莊莉君仍自後追撞吳艷琴前開車輛,致吳艷琴受有左小腿挫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艷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艷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