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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張清標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標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本院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左轉之際,卻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警詢起即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和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車損部分非在本件評價範圍)及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7號被 告 張清標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標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華中路與興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興業路,適有鎮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華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000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000所騎乘之乙車發 ││ │ │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 │ │為等事實。 │├──┼──────────┼─────────────┤│2 │告訴人000於警詢及 │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車損情形。 ││ │告表㈠、㈡-1各1 份及│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現場照片33張。 │ 情事。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表1 份 │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 │證明書1 紙。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