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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靚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靚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莊靚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懷強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靚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懷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靚羚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車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懷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疑問的是,告訴人當時所走的地方是否為行人可行走之處等語(本院卷第30頁),經查:本件鳳林四路與平等路口處,北側尚有中正路2 巷與鳳林四路平行緊靠,鳳林四路與中正路2 巷中間則係以水溝加蓋道路且覆以白色槽化線相隔,而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擊當時,係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係走在緊鄰水溝加蓋道路上方之左側;告訴人係走至接近上開白色槽化線前時,突遭被告車輛撞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2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0 年6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2522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7、70-71 頁),此情堪以認定。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行走之案發路段(即鳳林四路與平等路口)未劃設人行道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34 頁),再參以從告訴人行向觀之,該路口往北方向直行將連接鳳林四路,往東北方向直行則連接中正路2 巷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明確表示:我當時是要往鳳林四路上行走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當時既非要往其東北側之中正路2 巷前行,則其未緊靠中正路

2 巷行走,而是選擇走在鳳林四路慢車道邊線之水溝加蓋道路左側,以求能順利接上前方鳳林四路而靠邊行走,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況本案行人沿水溝蓋上方左側行走,此水溝蓋係位於慢車道邊線,又依交通部函釋指出,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故本案行人行走於邊緣外之水溝蓋靠左處,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7 頁),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當時沿鳳林四路南往北於水溝蓋左側行走位置,確係行人可行走之處,是告訴人行為並無違反交通法規,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通過,而貿然迴車,致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之損害,是本件損害尚未有所減輕;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曾試行調解,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2

9 頁),並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實見悔意,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此一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自承之意願與能力(本院卷第2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倘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 告 莊靚羚 女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靚羚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鳳林四路與平等路口時欲迴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行人陳懷強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懷強當場倒地,致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肘、左前臂、左膝、左小腿、雙足多處擦傷及右腰、右腳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懷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靚羚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查中之自白。 │與行人即告訴人陳懷強發生││ │ │車禍,被告有迴車前疏未注││ │ │意車前狀況、行人通過之過││ │ │失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懷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車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車││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禍之事實,及撞擊位置等││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 意之情事。 ││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⑶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車前││ │ │ 狀況、行人通過為肇事原││ │ │ 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 │ │ 受傷確有過失。 │├──┼──────────┼────────────┤│4 │瑞生醫院、國軍高雄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外踝骨││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折、左肘、左前臂、左膝、││ │處診斷證明書1 紙。 │左小腿、雙足多處擦傷及右││ │ │腰、右腳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