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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忠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31號、109 年度偵字第6493號、109 年度偵字第16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育忠任職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從高雄港第51號碼頭載運水泥熟料前往大發工業區,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聞有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消防車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消防員芶玉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搭載消防員馮永昌、曾柏雄、郭峻嘉與賴統生執行緊急勤務,沿鳳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張育忠見其行向燈號轉為黃燈,為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禮讓消防車,貿然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載貨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地磅秤量總重達43.8公噸),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消防車因而翻覆,致芶玉錦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右上肢2 公分撕裂傷、左上肢1 公分撕裂傷、顏面、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右頸、右耳、右小指撕裂傷約10公分、頭部外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曾柏雄受有多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複雜性撕裂傷、雙顴骨、上頷骨、鼻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遠側脛骨及踝骨骨折、10顆牙齒斷裂、雙下肢腓神經損傷、右膝韌帶損傷之傷害,並因行走速度與轉位緩慢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郭峻嘉受有胸部外傷併縱膈腔氣腫、腹部外傷併肝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軀幹、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賴統生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腦幹出血、顱底骨折併氣顱、水腦症與多處損傷之傷害,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而有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馮永昌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並於同日23時41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芶玉錦、郭峻嘉、曾柏雄之配偶張淑芬及賴統生之配偶曾珮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苟玉錦駕駛之前揭消防車發生車禍事故,致馮永昌傷重死亡、芶玉錦與郭峻嘉受有上開傷害、曾柏雄與賴統生受有上開重傷害,以及超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行經到鳳頂過埤路口時,剛好被橋墩擋住視線,沒有聽聞到消防車的鳴笛聲,無法看到或注意到有消防車駛入路口;且通過路口時有減速,車速約50公里左右而已,沒有超速的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駛至該路口時,因專注於前方車道,左側又有省道88號高架橋之橋墩遮擋視線,無法看到左側消防車進入路口,被告當時也未聽聞到消防車聲,否則任何理性之駕駛人都會立即避讓;另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顯示被告車輛之時速僅為59公里,該監控平台係以GPS 定位方式測速,具備相當之精確度,故被告未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於10

9 年2 月13日21時3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從高雄港第51號碼頭載運水泥熟料前往大發工業區,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且載貨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地磅秤量總重達43.8公噸),而與消防員芶玉錦駕駛之前開消防車發生碰撞事故,致馮永昌傷重死亡、芶玉錦與郭峻嘉受有上開傷害、曾柏雄與賴統生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 至8 頁;偵一卷第9 至11、17至18頁;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永昌之配偶陳秋靜、證人即告訴人芶玉錦、證人即告訴人郭峻嘉、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證人即告訴人曾珮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7 至9 頁;警二卷第9 至23頁;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審交訴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81、87至89、121 至122 、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二) -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行車紀錄器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消防局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 )、診斷證明書、賴統生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報告書及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6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87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7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14583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曾柏雄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地方檢察署與本院之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9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578號函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25至37、41至83、89至95頁;警二卷第35至41、57、151 至155 頁;偵一卷第47至59、65至69、79至82、111 至127 頁;偵二卷第27頁;相卷第5 、73、83至96頁;審交訴卷第69、75頁;院卷第41、131 至177 、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曾柏雄僅受有普通傷害,惟曾柏雄所受傷勢,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指出:曾柏雄因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術後、左小腿腓神經損傷術後、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右側腓骨脛骨騍骨骨折術後、右側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創傷性腦傷等病症,於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日期為110 年8 月12日,目前在輔具協助下生活可自理,惟行走速度與轉位較緩慢,評估未來續經復健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0 年

9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578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23

1 頁),並經核定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9頁)。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函文足認曾柏雄上開傷勢縱經治療,其行走速度與轉位仍不能回復原狀;且參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曾柏雄之母蘇莉媛於審理中陳稱:曾柏雄的神經斷掉,醫生說傷勢嚴重,兩條腿神經會永遠痠痛,會跟著他一輩子,他的前途都毀掉了,目前腿都不能動,還是坐輪椅,醫生說是失能,是否會恢復要看他的造化等語(見審交訴卷第93頁;院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曾柏雄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多處神經損傷嚴重而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縱經復健治療,恢復功能仍有限,堪認其所受傷勢於人之身體及健康自有重大影響,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消防車之過失:

1.關於上開消防車行駛至上揭路口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⑴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R00000

000-000000NMQ30N0F_3,見院卷第142至149頁)①畫面時間21:59:40,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前無其他車輛,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

②畫面時間21:59:49,芶玉錦駕駛消防車行駛於鳳頂路由北向

南方向,出現於畫面左側,該處視野開闊,雖左前方陸續經過橋墩,但仍可清楚見到消防車穩定速度前進。

③畫面時間21:59:52,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仍為綠燈,被

告車前即過埤路內外側快車道上無其他車輛,被告車輛右側方向之下閘道專用車道之燈號為紅燈。自畫面中可見過埤路及鳳頂路之車輛均呈停止狀態,路面上無車輛行駛,亦可清楚見到畫面左側之消防車沿鳳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交岔路口處。

④畫面時間21:59:53,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轉成黃燈,消

防車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消防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處,持續向前行駛中,路口無其他車輛行駛。

⑤畫面時間21:59:56,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越過斑馬線,朝交岔

路口處向前行駛。消防車進入交岔路口處,出現於被告車輛左前方。二車距離逐漸靠近,被告車輛未有減速,持續向前行駛。

⑥畫面時間21:59:57,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位置與消防車車頭發生碰撞。

⑵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MIKZ6535,見院卷第

162至170頁)①畫面時間22:37:06-13 ,拍攝車輛在下閘道之閘道出口停等

紅燈,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畫面中未見芶玉錦駕駛消防車或被告之車輛。背景聲音可清楚聽見消防車警鳴器之刺耳鳴笛聲,未有中斷降音等異常。即使拍攝車輛車內有播放音樂,但是仍然可清楚聽到消防車鳴笛聲。

②畫面時間22:37:16,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轉為黃燈,消

防車警示燈閃爍,警鳴器之鳴笛聲持續響起,消防車沿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自畫面左側朝交岔路口駛來。

③畫面時間22:37:17,消防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中未見被告

車輛。畫面視野開闊,未有被遮擋無法看見消防車之情形,消防車穩定前進,車速不快。

④畫面時間22:37:18,消防車已經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車

速很快,自左側出現,行進方向之燈號仍為黃燈,被告車輛沿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疾駛,越過車道停止線,朝交岔路口方向行駛。

⑤畫面時間22:37:19,被告車輛車速很快,未有絲毫減速,越

過斑馬線後向右偏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車身位置與消防車車頭位置距離很近,背景聲音有消防車警鳴器之鳴笛聲及被告車輛所按鳴的喇叭聲。

⑥畫面時間22:37:20,消防車車頭位置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在

岔路中央發生碰撞,消防車車身翻覆,橫躺於過埤路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處。

⑶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c480-47b2

-a4ec-e0e2e5f8b72f,見院卷第170至175頁)畫面時間00:00:00-16 ,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係與消防車同向,靜止於停等線後方,可清楚聽見刺耳之消防車鳴笛聲,該車道顯示號誌為紅燈,消防車越過停等線,紅色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穩定往交叉路口行駛。被告車輛之右方快速通過,此時消防車有明顯煞車,但隨後兩車仍發生碰撞。

2.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消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開啟警鳴器,並持續發出相當音量之刺耳鳴笛聲,且經由不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下後,鳴笛音均仍清楚可辨,尚無音量過小或難以聽聞之情形,可認消防車之警鳴器有開啟並正常運作。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芶玉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消防車要前○○○區○○街之火災現場,途經過埤與鳳頂路口時,我有將警鳴器與警示燈均開啟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相合。益見告訴人芶玉錦於案發時確實駕駛消防車依法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並有鳴笛並開啟警示燈。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未聽聞消防車之鳴笛聲云云,然消防車確有開啟鳴笛聲並發出相當音量之鳴笛聲響,業經本院勘驗並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再者,案發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衝入該路口外,其他於綠燈行向之車輛均確實在路口或停等線前停止避讓,路口呈現淨空而無車輛之狀態,有上開勘驗結果可參,顯見消防車之鳴笛聲應屬一般正常車輛之駕駛人均能聽聞之正常音量,足使當時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均注意及之,且被告復自承當時其車內並未播放音樂或廣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自無受車內聲音干擾之可能,堪認被告當時應能聽聞消防車之鳴笛警號,對此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辯稱無法聽到消防車之鳴笛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我行經到鳳頂過埤路口時,剛好被橋墩擋住視線,無法看到或注意到有消防車駛入路口云云。查,高架道路係架設在平面道路之上方,依當今之建築工法必有橋墩之設計,而將橋墩設計靠近在路口,亦時所常見,橋墩因占用土地,難免於用路人靠近路口時,可能遮擋用路人部分視線,此乃事理之常,然本應由駕駛人依其所負之注意義務,於行經該路段時注意及之。而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進入上開路口前係行經視野開闊之路段,在被告駛入肇事路口前之7 秒(即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 Q30N0F_3 之畫面時間21:59: 49 ),已可開始清楚見到消防車出現在其視線左前方,車身清楚可見,尚未被橋墩擋住,待被告持續往前行駛數十公尺,前方號誌轉為黃燈,消防車之身影仍在,待被告車輛相當接近肇事路口時,消防車始稍隱身在橋墩之後。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已可在視線開闊之前方路段注意到消防車自左前方行駛而來,未有何橋墩持續遮擋被告視線之情事,自不因被告接近路口時消防車遭橋墩短暫遮蔽,而解免被告本應注意及消防車駛入路口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對向之車道車輛均在停止線停等,顯係已看見消防車駛來而依法禮讓,且此時被告右側車道停等紅燈,並緊閉車窗之自小客車,即使車身顯較被告聯結車之高度為低,亦均可聽聞消防車之警鳴聲,有前開勘驗結果可參,益見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實有多次機會察覺消防車早已駛入肇事路口之事實,是其辯稱無法注意到消防車駛入路口云云,並非可信。

4.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告訴人芶玉錦駕駛消防車於上開時、地執行消防任務,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可參,且該消防車有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該消防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屬開啟警號之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該消防車行經過埤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已經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消防車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地點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聽聞消防車示警鳴笛後,能減速暫停而不搶快駛入路口,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先行,當不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並致馮永昌傷重死亡、芶玉錦與郭峻嘉受有上開傷害、曾柏雄與賴統生受有上開重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馮永昌之死亡、芶玉錦與郭峻嘉之傷害、曾柏雄與賴統生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且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亦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覆議會鑑定,同認:被告有未禮讓消防車之過失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6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87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7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14583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65至69、第79至82頁)可參,是被告應有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消防車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超速行駛與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之過失

1.關於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超速而達時速78公里乙節,有被告所駕車輛之大型車行車紀錄器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6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87

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7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14583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65至69、第79至82頁)為佐,可認被告駕駛行為已經超過該路段60公里速限,而有超速之事實。至被告雖辯以: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能故障,測得之時速不準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與同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且於汽車定期檢驗時應檢附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是行車紀錄器非僅係上開規定之大型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亦係每年定期檢驗必檢之項目,足認行車紀錄器之規範及檢驗機制已甚為合理周延,行車紀錄器之客觀數值自係認定行車時速可資依憑之客觀標準,被告空言質疑行車紀錄器之數值,並非有據。參以該車輛乃係108 年6 月出廠之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一卷第89頁),則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乃係甫出廠未滿一年之新車;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部曳引車是新車,之前只有保養沒有送修等語(見院卷第264 頁),可見該車輛及車上設備之運作雖經一段時間之使用,其運作均屬正常,其行車紀錄器應無毀損或失準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對於被告車速之測定,應係合理可信之數值,益見被告空言辯稱:該行車紀錄器可能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由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顯示被告車輛之時速僅為59公里,該監控平台係以GPS 定位方式測速,具備相當之精確度,故被告未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為憑(見偵一卷第37頁)。惟查,GPS 測速並非車輛行車時速之連續性動態紀錄,其紀錄係偏重於車輛之所在位置之標定,而時速之記載僅係配合車輛所在位置之紀錄,即車輛於該位置之時速為何之記載,此由該系統每間隔30秒始測定一次位置與速度即明,可見該GPS 系統雖可呈現車輛行進之大略狀態,但尚無法反應被告於案發時點之實際車速。是自難執該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在當日21 :59:12 ,曾顯示時速59公里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沒有超過速限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Q30N0F_1,時間21:59:56),被告車輛越過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被告車輛越過分隔島及斑馬線時,無明顯減速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38 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有減速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號誌是綠燈,當我通過路口車輛停止線時,號誌轉為黃燈,我要上88快速道路,所以有稍微加速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偵一卷第9 頁),可認被告當時應係為搶黃燈通過該路口,而無所辯有何減速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4.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定有明文。查,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竟超速行駛,且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載貨經地磅秤量總聯結重量達44.12 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載重過高難以煞停閃避,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並致馮永昌傷重死亡、芶玉錦與郭峻嘉受有上開傷害、曾柏雄與賴統生受有上開重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超速行駛與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過失甚明,且其該過失行為與馮永昌之死亡、芶玉錦與郭峻嘉之傷害、曾柏雄與賴統生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請求履勘現場、送請成功大學交通所進行鑑定等,惟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已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僅導致曾柏雄受有普通傷害,惟曾柏雄所受傷勢已屬重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之罪名(見院卷第239 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過失致死罪、2 個過失致重傷罪、2 個過失傷害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消防車、超速行駛,並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與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相撞,導致執行勤務之消防員馮永昌傷重死亡、芶玉錦與郭峻嘉受有上開傷害、曾柏雄與賴統生受有上開重傷害,影響消防公務與公共安全甚鉅,並致年輕之消防員死傷,而使其等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卻迄未與告訴人芶玉錦達成和解,難認有何事後彌補告訴人芶玉錦之行為,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事故為突發意外,被告與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馮永昌之家屬陳秋靜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和告訴人郭峻嘉達成和解並給付230,000 元、和曾柏雄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12,000,000元、和賴統生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14,000,000元,有

109 年4 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109 年11月3 日和解書、調解筆錄與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89、161 頁;院卷第295 至299 、311 頁),並考量上開調解金額係由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保險公司支付並全部履行完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 至5 萬元、未婚育有1 子(見院卷第26

2 頁),及父親患病、兄長失明而領有殘障手冊(見院卷第

301 、307 至309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所為過失情狀、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未見被告之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芶玉錦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未見被告對受害者或親屬表達真摯之歉意,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消防人員傷亡,影響消防公務與公共安全甚鉅,其行為實不宜輕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