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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國誠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5153號、110年度偵字第4924號、110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31日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童娃世界」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王啟名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皮卡丘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王啟名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0月4日2時49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童娃世界」娃娃機台店,徒手取竊張俊智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大兔子娃娃2隻(共價值9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張俊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12月27日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皇家爵品飲料店內,徒手開啟餐車抽屜,竊取陳奕絜所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奕絜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1月16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343之旗和堂寺廟,徒手竊取該廟門外之黑令旗1支,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廟堂主李忠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黑令旗1支(已發還李忠和)。

二、案經王啟名、張俊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奕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啟名、張俊智、陳奕絜及被害人李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照片9張【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和解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以:被告係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參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卷第33頁)為被告辯護。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8月至9月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110年度原簡字第60號審理(下稱另案),就被告上開期間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且參被告95年測得魏式兒童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48、99年測得魏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47,特殊學校畢業,無法閱讀國字與注音拼字,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等,顯示被告智能不足,且嚴重程度為中度,認知能力約在國小二年級程度,情緒反應幼稚,衝動控制力不如成人。被告案發當時雖神智清楚,無受酒精影響,也無精神病症狀,且知道拿走別人物品是偷竊行為,但受限於認知能力,認為拿走物品只要避開錄影鏡頭即可,不明白警方可藉由連續錄影畫面認定竊盜行為人;就算被抓警察問話之後就可以回家,友人陳先生會幫忙處理,推論被告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卷第47至59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家庭結構、成長背景、就學及工作經歷、精神病及一般病史等,並由專業醫事人員與被告會談以瞭解其日常生活之情形及功能,復參考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再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可認該報告無論於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方面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9年8月、同年10月及12月、110年1月間,與另案送請鑑定行為時點相同或相近,行為手法類似,精神狀態應屬相同,應足以做為本件審酌憑參,而無需由本院另行送請鑑定,被告之4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卻為貪圖不法而行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4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物品未返還告訴人王啟名、張俊智,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則已與告訴人陳奕絜和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可參(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316600號卷第11頁)、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取之黑令旗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李忠和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169800號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4次犯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另以:量刑部分,被告對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較低,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為免刑之諭知等語(參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卷第35頁)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知悉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卻2度前往「童娃世界」娃娃機店行竊物品,又竊取餐車抽屜內金錢及宮廟令旗,破壞社會治安,且犯罪無特殊之原因,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故本案亦無從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六、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皮卡丘娃娃1隻、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大兔子娃娃2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陳奕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遠高於本件所竊現金之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黑令旗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另被告於109年8月間至109年9月間數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有另案判決書存卷可參,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足,本案毋庸再宣告保安處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乙○○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欄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所示 │即皮卡丘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欄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所示 │得即大兔子娃娃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欄一(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 │├──┼─────┼────────────────────┤│4 │如犯罪事實│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欄一(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