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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炳甄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起因其欲進入原先與告訴人同居家中拿取物品,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三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為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激動,事後亦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機會等語,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不僅侵入告訴人住宅、毀損告訴人物品,尚有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之舉,且迄今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歷此事件後,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未扣案之掃把、菜刀各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家中物品(見警卷第9、13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13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欲拿回其物品,因見乙○○未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徒手破壞乙○○住處之壓克力材質窗戶後,攀爬侵入乙○○住處,持掃把敲打客廳、後門之玻璃窗及大門電動門,致該等玻璃窗破碎、大門不能開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持菜刀對乙○○恫稱:「我要砍死你」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蘇中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從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