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段維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段維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段維智與000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000於2 人同居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備用鑰匙1 副交由張段維智持有,嗣2 人分手後,張段維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2 月24日0 時30分許,持上開鑰匙竊取000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 巷○ ○○ 號樓下停放。嗣經000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段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另有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所竊取之機車據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9,
000 元(見警卷第8 頁),金額非微,益徵被告之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1日2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機車備用鑰匙,而被告拒不返還之行為,認為被告就持有該鑰匙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將系爭機車之備份鑰匙1 副交付被告持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甚詳,又告訴人於109年2 月11日2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要求被告返還該鑰匙後,因被告拒絕,且嗣後持該鑰匙竊取告訴人之系爭機車,而經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報警處理,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她有向我索討該機車鑰匙,但我沒有給她,因為她也沒有將我花蓮住處的鑰匙還給我等語,嗣後並主動向員警交還該副鑰匙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偵卷第37頁)。審之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系爭機車鑰匙後,雖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時有遲延或一時未能歸還之情事,然被告並無將上開鑰匙丟棄、出賣、贈與或典當等其他處分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遲延或一時未能交還上開鑰匙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核屬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範疇,與刑罰無涉,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與罰之前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