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雋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雋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雋緯前經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該址曾為被告租屋處,現因租約到期而已搬離,未繼續使用。原房東即屋主並已將該址出賣他人,多次請被告將戶籍遷出。被告目前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現住地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值班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一節,有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裁定在卷足參(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第169頁)。該址原係被告租屋處,茲因搬家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需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衡諸聲請意旨所陳被告變更原限制住居處之原因及需求,可認本件聲請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另經高雄○○○○○○○○於112年1月12日以函文告知:被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本所將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等節(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卷七】第177頁),是若仍維持原限制住居址實無助於前述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