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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原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被 告 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7號、109年度偵字第9121號、109年度偵字第12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109年度偵字第246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與黃○○(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戴○○、邱○○、林○○(上4 人亦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9年2、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day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蔡○○、陳○○、林○○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分別提供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總額4% 作為報酬;楊○○、黃○○則為該詐騙集團水房外務(即擔任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並聯繫收款或報備上下班事宜,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收款總額1% 作為報酬。其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之「提領人」、「向提領人收取款項之人」欄所示之人,即為各該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之共同行為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曾○○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各該編號「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戴○○、蔡○○、陳○○、林○○分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向提領人收取款項之人」欄所示),分別交付前來收款之楊○○、黃○○,楊○○、黃○○取得款項後,復各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贓款上繳指定之上游,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葉○○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且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二宗第251頁、110年度原金訴字卷第15 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139頁背面、第197頁、第2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述被詐騙金錢之經過在卷明確(原訴卷之警一卷第69至70頁、第127至129頁、第105至108頁、警二卷第232至234頁、第220至222頁;原金訴卷之警一卷第82至84頁、警二卷第2至4頁、第5至7頁、第8至10頁),並有攝得戴○○於109年2 月18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戴○○與LINE 暱稱「麗○」、「奕儒day 」之對話紀錄、戴○○之手機內記事本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戴○○)、被害人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被害人王○○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王○○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洪林○○之中○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攝得戴○○身影之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高雄市○鎮區○○路1-3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監視器畫面影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埤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影本、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攝得蔡○○身影之高雄市○○區○○○路○○○ 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影像、高雄市○鎮區○○○路○○○ 號「國泰世○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影像、蔡○○於109年3月11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蔡○○之永豐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銀行往來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KT」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賴○○之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之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109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311115號函暨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葉○○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謝○○)、被害人謝○○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報案人:熊蔡○○)、被害人熊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攝得陳○○身影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陳○○與LINE暱稱「啊祥」、「○○-KT 」之對話紀錄、攝得林○○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ATM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及ATM、凱基銀行鳳山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路○○○ 號、光復路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訴卷之警一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5頁、第71頁、第109至111頁、第112至120頁、130頁、警二卷第38頁、第39 頁、第40頁、第41頁、第58頁、第60至63頁、第64至70頁、第72至76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1至174 頁、第176至177頁、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95頁、第196至215頁、第223頁、第235頁;原金訴卷之警一卷第169頁、第194至195頁、第215至223頁、警二卷第56至57頁、第58 頁、第60頁、第62頁、63至66頁、第67頁、第68至74頁、第77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30頁、第132至141頁、第161至168頁),足認被告楊○○、黃○○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黃○○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楊○○、黃○○擔任水房外務,向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前揭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黃○○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黃○○各自與提款車手及「奕儒day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帳戶,由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各該附表及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楊○○、黃○○再各依指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 「提領人」欄所示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楊○○、黃○○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57 號、第9121號、第12744號固未記載被告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編號5至6亦涉有一般洗錢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是核本件被告楊○○、黃○○各自與提款車手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楊○○、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 、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由車手戴○○、蔡○○、陳○○、林○○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各向車手戴○○、蔡○○、陳○○、林○○收取該筆款項;被告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由車手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王○○遭詐騙,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向車手許○○收取該筆款項,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就被告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各該部分所犯之洗錢罪間,誠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共計8 罪、被告黃○○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僅1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楊○○(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王○○、曾○○、洪林○○部分)、黃○○(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王○○部分)部分,各與本案被告楊○○經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963號、第2461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被告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楊○○、黃○○就其將向車手收取之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等均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另被告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與本案不同,惟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完畢之日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益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共計8 次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前有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科素行,被告黃○○於本件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黃○○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黃○○之前素行尚可,然其等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水房外務工作,並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為9 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共計193萬2千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總和),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楊○○、黃○○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原金訴卷第149頁背面、第245頁),以及其等就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認其對洗錢行為已自白,並依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楊○○、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楊○○所犯上開8 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即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9日、109年

3 月11日)所為,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黃○○於本案係擔任水房外務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況觀諸被告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就是以收取款項之1%計算等語(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第171頁背面);被告黃○○於警詢中供稱:伊收取詐騙款項之1%為酬勞等語(原金訴卷之警卷第15頁);證人戴○○、蔡○○、許○○均供稱:伊可以從匯款金額抽取4%的傭金等語(原訴卷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160頁;原金訴卷之警一卷第65頁),是依被告楊○○、黃○○、證人戴○○、蔡○○、許○○上開所述,被告楊○○、黃○○之犯罪所得皆已明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向提領人收取款項之人」欄所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楊○○、黃○○各自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收取款項之1%),分別於其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件被告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以及同案被告戴○○(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移送併辦部分)、蔡○○、邱○○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邱○○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109年度偵字第24610號),另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 號審理中;移送併辦被告凃靜慧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63號),則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審理中,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編│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匯│轉帳(匯款)│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向提領人收│ 備註 ││號│ │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取款項之人│ │├─┼─────────┼───┼────┼──────┼─────────┼───┼────┼────┼─────┼─────┼─────┤│1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曾○○│109年2月│12萬元 │被告戴○○玉山商業│戴○○│109年2月│高雄市前│分別提領 1│楊○○(收│戴○○供稱││ │109年2月18日某時,│ │18日14時│ │銀行高雄分行008246│ │18日14時│鎮區鎮興│萬元、2 萬│取新臺幣【│交付11萬5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46分許 │ │0000000號帳戶 │ │55分至14│路107號 │元、2 萬元│下同】11萬│千元(原訴││ │被害人曾○○,向曾│ │ │ │ │ │時59分 │「萊爾富│、2萬元、2│5千元) │卷之警一卷││ │○○佯稱係其友人,│ │ │ │ │ │ │便利商店│萬元、2 萬│ │第6至7頁)││ │需借款周轉,致曾惠│ │ │ │ │ │ │高市鎮│元 │ │ ││ │秋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店」自動│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櫃員機 │ │ │ ││ │戶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洪林○│109年2月│10萬元 │被告戴○○中○郵政│被告戴│109年2月│高雄市前│分別提領 6│楊○○(收│戴○○供稱││ │年2 月18日10時許,│○ │18日16時│ │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 │18日16時│鎮區前鎮│萬元、4 萬│取9萬6千元│交付9萬6千││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23分許 │ │局0000000-0000000 │ │55分至16│街92號「│元 │) │元(原訴卷││ │告訴人洪林○○,向│ │ │ │號帳戶 │ │時56分 │前鎮郵局│ │ │之警一卷第││ │洪林○○佯稱係其姪│ │ │ │ │ │ │」自動櫃│ │ │10頁) ││ │女,欲借款10萬元,│ │ │ │ │ │ │員機 │ │ │ ││ │致洪林○○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王○○│109年2月│8萬元 │被告戴○○臺灣銀行│被告戴│109年2月│高雄市前│提領8萬元 │楊○○(收│依戴○○提││ │年2 月18日11時許,│ │18日12時│ │前鎮分行0000000000│○○ │18日14時│鎮區擴建│ │取7萬6千8 │領之款項8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37分許 │ │26號帳戶 │ │12分許 │路1之3號│ │百元) │萬元,扣除││ │告訴人王○○,向王│ │ │ │ │ │ │「臺灣銀│ │ │其中之4%(││ │○○佯稱係其友人,│ │ │ │ │ │ │行前鎮分│ │ │3千2百元)││ │因本票到期欲向其借│ │ │ │ │ │ │行」自動│ │ │後,即為7 ││ │款新臺幣(下同)8 │ │ │ │ │ │ │櫃員機 │ │ │萬6千8百元││ │萬元,致王○○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林○○│109年2月│27萬9千元 │被告戴○○中國信託│被告戴│109年2月│高雄市前│分別提領3 │黃○○ │黃○○此部││ │年2 月15日12時許,│ │17日10時│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50│○○ │17日15時│鎮區前鎮│萬元、2 千│ │分被訴犯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6分至15 │街278號 │元、5 千元│ │,由本院另││ │告訴人林○○,向林│ │ │ │ │ │時19分 │「統一超│、4萬4千元│ │行審結。 ││ │○○佯稱係其姪女,│ │ │ │ │ │ │商鎮陽門│、5萬元 │ │ ││ │因資金周轉困難,欲│ │ │ │ │ │ │市」自動│ │ │ ││ │向其借款,致林○○│ │ │ │ │ │ │櫃員機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王○○│109年3月│32萬2千元 │被告蔡○○永豐商業│被告蔡│109年3月│高雄市苓│提領30萬7 │楊○○(收│蔡○○供稱││ │年3 月11日10時許,│ │11日10時│ │銀行鳳山分行025018│○○ │11日11時│雅區中○│千元 │取30萬7 千│交付30萬7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 │48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59分 │四路100 │ │元) │千元(原訴││ │○○,向王○○佯稱│ │ │ │ │ │ │號「永豐│ │ │卷之警二卷││ │係其姪女,因急需現│ │ │ │ │ │ │銀行南高│ │ │第160頁) ││ │金,致王○○陷於錯│ │ │ │ │ │ │雄分行」│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 │ │ │ │ │ │臨櫃提領│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賴○○│109年3月│18萬元 │被告蔡○○國泰世○│被告蔡│109年3月│高雄市前│提領17萬3 │楊○○(收│蔡○○供稱││ │年3 月11日10時許,│ │11日11時│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5│○○ │11日12時│鎮區民權│千元 │取17萬3 千│連同編號5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 │10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43分 │二路385 │ │元) │,共計交付││ │○○,向賴○○佯稱│ │ │ │ │ │ │號「國泰│ │ │48萬元(原││ │係其姪女,因在外出│ │ │ │ │ │ │世○銀行│ │ │訴卷之警二││ │事急需借款18萬元,│ │ │ │ │ │ │南高雄分│ │ │卷第161 頁││ │致賴○○陷於錯誤,│ │ │ │ │ │ │行」臨櫃│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至│ │ │ │ │ │ │提領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編│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匯│轉帳(匯款)│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向提領人收│ 備註 ││號│ │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取款項之人│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葉○○│109年3月│45萬元 │陳○○申設之彰化銀│陳○○│109年3月│高雄市鳳│45萬元 │楊○○(收│陳○○供稱││ │年3月9日9 時46分許│ │9 日10時│ │行帳號000-00000000│ │9日12時 │山區三民│ │取新臺幣【│交付45萬元││ │撥打電話給葉○○,│ │58分許 │ │223500號帳戶 │ │19分 │路264 號│ │下同】45萬│(原金訴卷││ │假冒係其友人「邵○│ │ │ │ │ │ │「彰化銀│ │元) │之警二卷第││ │○」,佯稱因購票股│ │ │ │ │ │ │行鳳山分│ │ │16頁) ││ │票欠缺現金需借款週│ │ │ │ │ │ │行」臨櫃│ │ │ ││ │轉,致葉○○陷入錯│ │ │ │ │ │ │ │ │ │ ││ │誤,依指示於右開時│ │ │ │ │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謝○○│109年3月│45萬元 │林○○申辦之臺灣銀│林○○│109年3月│高雄市前│分別提領40│楊○○(收│林○○供稱││ │年3月9日11時37分許│ │9日14時 │ │行帳號000000000000│ │9日15時 │金區中正│萬元、8 萬│取45萬元)│編號2、3共││ │,撥打電話謝○○,│ │10分許 │ │號帳戶內 │ │18分許 │四路264 │元(其中3 │ │計交付60萬││ │假冒係其友人廖協理│ │ │ │ │ │ │號「臺灣│萬元則為其│ │元(原金訴││ │,佯稱其買賣土地需│ │ │ │ │ │ │銀行」臨│後開以中國│ │卷之警二卷││ │要金錢,請求借款,│ │ │ │ │ │ │櫃 │信託網路銀│ │第33至34頁││ │致謝○○陷於錯誤,│ │ │ │ │ │ │ │行匯款而來│ │) ││ │依指示於右開時間,│ │ │ │ │ │ │ │) │ │ ││ │以其配偶楊○板信商│ │ │ │ │ │ │ │ │ │ ││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 │ │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熊蔡○│109年3月│15萬元 │林○○申辦之中國信│林○○│109年3月│高雄市鳳│提領12萬元│楊○○(收│林○○供稱││ │話予熊蔡○○,佯稱│○ │9日13時 │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9日15時 │山區青年│(另3萬元 │取15萬元)│編號2、3共││ │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 │54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18分許 │路「中國│則於109年3│ │計交付60萬││ │云,致熊蔡○○陷於│ │ │ │ │ │ │信託銀行│月9 日以手│ │元(原金訴││ │錯誤,依指示於右開│ │ │ │ │ │ │」之自動│機上網,於│ │卷之警二卷││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櫃員機 │網路銀行操│ │第33至34頁││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作匯至前開│ │) ││ │ │ │ │ │ │ │ │ │其所有之臺│ │ ││ │ │ │ │ │ │ │ │ │灣銀行帳戶│ │ ││ │ │ │ │ │ │ │ │ │內) │ │ │├─┼─────────┼───┼────┼──────┼─────────┼───┼────┼────┼─────┼─────┼─────┤│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王○○│109年2月│8萬元 │被告許○○所申設之│許○○│109年2月│台南市永│提領3 萬元│黃○○(黃│依許○○提││ │於109年2月20日打電│ │20日14時│ │永豐銀行帳號807-02│(業經│20日15時│康區中○│、3萬元、2│○○收取7 │領之款項8 ││ │話與王○○,佯稱係│ │29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判│38、39分│路725 號│萬元 │萬6千8百元│萬元,扣除││ │其友人欲向其借款,│ │ │ │ │決確定│許 │「永豐銀│ │,再將餘款│其中之4%(││ │致告訴人王○○陷於│ │ │ │ │) │ │行永康分│ │轉交給邱奕│3千2百元)││ │錯誤,依指示於右開│ │ │ │ │ │ │行」自動│ │豪) │後,即為7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櫃員機 │ │ │萬6千8百元││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附表三: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號│ │ │├─┼─────┼───────────────┤│1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附表二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