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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原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德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丁炫明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吳汶陽

李祥豪

陳育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洪依煣

賴廷紳

施又綸

許逸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58、235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2、9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炫明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汶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

李祥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

陳育良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之物沒收。

洪依煣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廷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又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逸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德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哥」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人哥」出資購買並將電腦設備、手機、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人頭帳戶、U盾等洗錢工具交予李明德,李明德即於民國109年2月間起,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並成立洗錢轉帳機房(下稱本案水房),並招募具前開特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馬軒智、邱耀祖等10人加入並擔任員工(渠等各自加入之時間、月薪、班別詳如附表一,馬軒智、邱耀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員工係2班制,早班自14時至凌晨2時,晚班自凌晨2時至14時,以手機APP skype群組「雲寶-打卡群」打卡交接班,以skype群組「雲寶-交接群」交接帳戶資料,以skype群組「雲寶-客服群」與「九州平台」人員聯繫接洽,以手機APP telegram群組「永恆代付-云寶」提問網頁問題,以手機APP Authenticator軟體隨機產生驗證碼以登入客服系統,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客戶打招呼、回報收款付款問題、監看審核訂單、確認客戶款項是否有正確匯入水房之代收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監看及操作水房所架設之平台處理異常情況。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馬軒智、邱耀祖共同在本案水房內,使用上述「人哥」交付之電腦設備、手機、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人頭帳戶、U盾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馬軒智、邱耀祖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匯入水房提供之代收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再透過水房架設之「永恆支付」平台(含「永恆支付-雲寶客服系統」、「永恆支付-雲寶代理系統」、「永恆-系統管理、數據管理、財務管理」),自動將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匯至代付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如代收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未依程式自動將款項匯至代付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即由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馬軒智、邱耀祖以點擊平台之「手動添加」方式完成匯款,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8月4日被警察查獲止,合計收受、轉出之總金額高達6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約為28億9550萬5865元(詳如附表二),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獲報,於109年8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水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明德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

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丁炫明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德、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287、308頁)。

㈡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炫明證稱:我不知道電腦顯示數字是怎麼

來的,我忘記工作的流程了等語,另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亦多證稱不知道、我不記得了等語(院二卷第267-2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汶陽證稱:我不知道對應的客戶是九州,

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的客戶和同事都沒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網站內容是什麼等語,惟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其證稱:警詢之證述實在、正確等語(院二卷第191-20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豪證稱:我不清楚我實際的工作內容,

轉進來的錢是不是賭客的錢我忘記了,很久了,我不知道數字代表的實質內容等語,另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亦多證稱沒有印象了、忘記了太久了等語(院三卷第38-6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良證稱:我忘記工作的時候看什麼資料

,不知道是什麼資金等語,另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多證稱:2年前的事情,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院二卷第252-26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依煣證稱:我不知道客戶是誰,時間太久

了,我有點忘了等語,另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證稱:時間久遠我有點忘了,沒有印象等語(院二卷第181-190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廷紳證稱:我負責看上下線,但是什麼上

下線我不確定,時間蠻久了(院二卷第101-119頁),惟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證稱:警詢之證述實在等語(院二卷第101-11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又綸證稱:我在通訊軟體交接群組打的訊

息「農業周財明盾損壞不要再打錢進去了很重要」等語我忘記什麼意思了,我不知道公司群組是作什麼用的等語,且對於詰問時之問題多證稱:不知道、太久了、忘記了、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另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證稱:警詢之證述實在等語(院二卷第84-10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豪對於詰問之問題及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多證稱:不知道、我不太清楚等語(院二卷第161-18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德證稱:我不知道永恆支付系統訂單代

表的數字意義為何,不知道系統呈現的代收代付紀錄等語,另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證稱:不記得了,警詢、偵訊所言實在等語(院二卷第279-295頁)。

㈢綜上,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就本案水房之運作情形、客服人員排班狀況、自己之工作內容、細節等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均能陳述詳盡,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多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考量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復考量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多稱時間太久已忘記、警詢之證述實在等語,而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確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近2年,是其等表示忘記尚非無稽,況上開證人均已經到庭接受詰問,足以保障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之詰問權,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德、被告丁炫明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軒智、邱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287、308頁)。查上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軒智、邱耀祖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並均由本院於111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足見上開證人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炫明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院一卷第308頁)。然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到庭,是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於該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答辯,依法自無應令其具結之情形,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性質上仍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嗣後已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仍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證人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87、308、386、413頁、院二卷第424頁、院四卷第16-1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育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賴廷紳、施又綸雖坦承有在本案水房內擔任員工,但否認有從事客服人員工作,而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擔任水房客服人員等語,另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許逸豪均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明德辯稱:「人哥」有說我們監管的錢是「九州平台

」上面的錢,但「九州平台」是遊戲平台,不是賭博,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李明德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使用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大陸銀行帳戶)等全部都是「人哥」交付的,並非被告李明德以不正方法取得,所以本案大陸銀行帳戶中所經手的金錢,全部都是「人哥」接受大陸業者或客戶委託後代為處理的款項,而被告李明德是受雇於「人哥」,故處理款項是基於「人哥」與大陸客戶間的契約關係,是履行契約,並非無合理來源等語。

㈡被告丁炫明辯稱:我是最老的員工,李明德僱用我們跟我們

說是當娛樂城客服人員,我在電腦裡面的文件有瞄到過「九州」兩個字,我實際上做的事情是處理充值有無錯誤等語,被告丁炫明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丁炫明主觀上對於「客服人員」工作之認知,係幫「九州平台」處理其與客戶間之支付匯款問題,被告丁炫明無從代收代付的款項中抽成,亦即就永恆平台旗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丁炫明均無法提領使用或從中獲利,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條文規定「使用」之態樣;被告丁炫明就匯款對象、金額等均無決定權限,而被告丁炫明亦未以自己帳戶或由永恆支付旗下帳戶中受取款項,對永恆平台之帳戶未具有管領權限,自難謂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持有」或「收受」關係。本條行為主體應為架設九州平台及永恆平台,及提供平台所使用之銀行帳號並以自動匯款系統加以串聯之人,被告丁炫明不是行為主體。檢察官應證明被告丁炫明如何以對價、詐術、或其他強暴脅迫之方式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不能只因有多個大陸銀行帳戶就認為是不正取得。檢察官沒有證明九州娛樂城是非法網站,被告丁炫明是辦理各商務營業網站之代收代付業務,所使用的大陸銀行帳戶產生的金流都是依照各該商務的合作關係代理各個網站去做,並非沒有合理來源也沒有與被告收入顯不相當等語。

㈢被告吳汶陽辯稱:我有擔任客服人員,但其他的部分我不知

道。我不知道工作的內容是什麼,我工作的時候就是看著電腦,跟客服打字,我不知道那是賭博平台,我認為我是一般線上遊戲的客服等語。

㈣被告李祥豪辯稱:李明德跟我說上班打電腦就可以賺錢,不

會違法,我剛去不久還不到一個月,還不知道實質內容做什麼等語。

㈤被告洪依煣辯稱:李明德告訴我是九州平台,我以為是一般

遊戲客服,不知道是賭博遊戲,我還學不太會,有時候跟客服聊個天而已,我不確定是不是犯罪,我應徵工作無法查詢公司是否合法等語。

㈥被告許逸豪辯稱:我工作是看有沒有上下線,看螢幕核對數

字有沒有正確,我不清楚我核對的數字哪裡來,掉線的話數字會亮紅燈,要核對有沒有錯誤。核對的數字是來自同一個系統的不同頁面等語。

二、經查: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哥」出資購買並將電腦設備、手機

、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人頭帳戶、U盾等交予被告李明德,由被告李明德於109年2月間起,以月租金3萬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並成立水房,被告李明德並招募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馬軒智、邱耀祖等10人加入(渠等加入時間、月薪、班別詳如附表一)擔任員工,水房員工係2班制,早班自14時至凌晨2時,晚班自凌晨2時至14時,以手機APP skype群組「雲寶-打卡群」打卡交接班,以skype群組「雲寶-交接群」交接帳戶資料,以skype群組「雲寶-客服群」與「九州平台」人員聯繫接洽,以手機APP telegram群組「永恆代付-云寶」提問網頁問題,以手機APP Authenticator軟體隨機產生驗證碼以登入客服系統,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客戶打招呼、回報收款付款問題、監看審核訂單、確認客戶款項是否有正確匯入水房之代收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監看及操作水房所架設之平台處理異常情況。被告李明德及丁炫明等人共同在上述水房內,使用上述「人哥」交付之電腦設備、手機、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人頭帳戶、U盾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將款項匯入水房提供之代收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再透過水房架設之「永恆支付」平台(含「永恆支付-雲寶客服系統」、「永恆支付-雲寶代理系統」、「永恆-系統管理、數據管理、財務管理」),自動將前述款項轉匯至代付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如代收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未依程式自動將款項匯至代付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即由被告丁炫明等人以點擊平台之「手動添加」方式完成匯款,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8月4日被查獲止,收受、轉出之總金額高達6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換算約為28億9550萬5865元,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證人謝祥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軒智、邱耀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手繪水房平面圖(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48頁、併辦警卷第29頁)、雲寶員工休假表(警一卷第31-35頁、警二卷第49-51頁、併辦警卷第33-35頁、併辦偵二卷第33-35頁)、永恆支付-云寶客服系統-銀行卡管理頁、云寶代理系統頁、永恆-系統管理、數據管理、財務管理截圖列印資料(警一卷第37-43頁、警二卷第53-55頁、併辦警卷第39-43,併辦偵二卷第37-47頁)、SKYPE-云寶交接群、Dior打卡群、云寶打卡群、芸宝支付/客服群截圖(警一卷第45-47頁、第133頁、警二卷第56-58頁、併辦警卷第45-47頁)、云寶風控表、雲寶8月餘額清算報表(含九州代收、九州代付、九州休息、九州故障區)(警一卷第49-51頁、第59頁、警二卷第59-60頁、併辦警卷第49-51頁、第59頁)、永恆支付平台網址頁、帳號頁、密碼資訊表共3張(警一卷第53-55頁、警二卷第61-62頁、併辦警卷第535頁)、永恆支付平台-財務管理訂單月統計(商戶)截圖畫面(警一卷第57頁、併辦警卷第57頁)、李祥豪、洪依煣手機翻拍照片共14張(警一卷第205-208頁、警二卷第162-165頁、併辦警卷第205-2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4日及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15-225頁、警二卷第250-265頁、併辦警卷第215-225頁、併辦偵二卷第13-17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49-58頁)、訂單管理-訂單列表平台截圖(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52頁)、永恆支付平台財務總報表頁、水房成員分工時序(警二卷第270-271頁)、 檢察事務官製雲寶109年2月至109年8月之入款(偵一卷第16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賴廷紳、施又綸確有參與本案水房洗錢之行為:

⒈被告賴廷紳於本院112年6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處理客

服工作,我只有看電腦而已,我那時候筆錄寫得很清楚,同筆錄記載等語,被告施又綸於同日供稱:我不是客服人員,我是電腦操作人員,但電腦操作人員要負責什麼我忘記了,很久了等語(院四卷第15、57頁)。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炫明於警詢中經警察提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男生)時證述:編號二是「happy」,他本來是公司的晚班人員,但是在2個月前離職了,編號三是「阿倫」,他跟我一樣是早班人員,現在還有在做等語(警一卷第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豪於警詢證稱:「阿倫」是跟我一起在公司工作的男生,都叫他阿倫等語(警二卷第232頁)。

⒊又被告賴廷紳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代號是「happy」,我是負

責監看「永恆支付」、「永恆支付-雲寶客服系統」上的這筆數字操作有無成功,「永恆支付-雲寶客服系統」是我負責監看頁面上的「在線狀態」是否正常,如果呈現「已下線」的狀態就代表不正常,我就會跟同事說,他們就會處理了。「永恆支付-雲寶代理系統」我不知道。「永恆-系統管理數據管理、財務管理」我會看每筆訂單是否操作成功,如果沒有成功,操作那邊會呈現未成功,我一樣會跟同事說,他們就會處理了。我只需要看跟操作而已。我剛進來工作的時候是「精彩」(即丁炫明)跟我說我負責監看就好,有問題我會跟其他同事說,但是他們回報給誰我不清楚,我也不會特定跟哪個同事說。群組 「雲寶-打卡群」是上下班打卡用的,我們是兩班制、工作時間為12小時,晚班是從半夜2時到下午14時,早班是14時上到隔日2時。我一開始是上早班的,後來改上晚班。三餐他們會去買來給我吃。並沒有統一管理或限制進出。經手之大陸銀行U盾、大陸銀行帳戶、手機及大陸門號SIM卡在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應該是老闆提供的。我們水房是「雲寶」,支付的平台是「永恆」。我的月薪是3萬5000元,沒有獎金制度,都是領現金的,每個月10日就會由同事轉交給我。我們的客戶有聽他們說是「九州」,在任職期間我有去問外面的朋友,得知「九州」是博奕賭博的平台,所以我就決定做完這個月領完薪水就不做了等語(警二卷第197-2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被李明德僱用,我去那邊就是去看電腦,我看上下線而已,螢幕上面有一個上下線,如果看到下線了要按上線等語(院一卷第402頁)。

⒋被告施又綸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代號是「阿倫」,SKYPE暱稱

是「平民百姓」。我是在109年5月初由老闆「德哥」(即李明德)招募我進入水房工作的。我在公司專門負責「九州」的人員聯繫,「九州」的客人儲值的錢會進入公司準備好的大陸銀行帳戶,我是負責看錢有沒有進來戶頭內。另一項工作就是當「九州」的賭客如有儲值後卻未上分的情形發生,「九州」的客服人員會跟我確認該筆款項是否有匯入戶頭。「九州」的賭客將錢匯入我們公司戶頭後,公司有設計一套系統,錢會自動轉到其它帳戶,今天要使用哪些帳戶供客戶轉帳都是老闆「德哥」決定的,我都是聽從「德哥」的指揮,有問題也是問「德哥」。交接群是在交接上班資訊的。「永恆-系統管理、數據管理、財務管理」我只有用裡面的訂單管理,那是顯示「九州」目前有哪些客人需要提領款項,款項要匯到哪個戶頭,以及金額多少,這部份轉帳也是系統會自動操作。雲寳客服群就是我們跟「九州」客服人員聯繫用的群組。我只知道代號雲寶是對應「九州」我都是上早班的。三餐都是自己負責。我月薪3萬5000元,沒有獎金,薪水都是領現金,「德哥」會拿進來公司給我等語(警案卷第214-2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被李明德僱用,我進去的時候就叫我跟著其他人看著電腦,顧一些電腦的東西,其他的我不瞭解,我跟著其他人,我看有沒有掉線,如果掉線就要手動改成上線等語(院一卷第402頁)⒌自上開被告供述可見,被告施又綸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忘記工作內容為何」,被告賴廷紳係供稱「以之前筆錄為準」等語,被告賴廷紳、施又綸並未否認有受被告李明德僱用於本案水房內擔任員工,且渠等於警詢時均可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具體描述,此部分並據證人丁炫明、許逸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雲寶員工休假表記載早班人員「阿倫」於7月、8月均有排休紀錄(警一卷第31-35頁),扣案之SKYPE-云寶交接群、Dior打卡群、云寶打卡群、芸宝支付/客服群截圖及被告李祥豪之手機翻拍畫面中,「平民百姓」有多次發言、上班打卡、移除群組其他成員等行為(警一卷第45-47、133、207-208頁、警二卷第56-5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賴廷紳、施又綸確有擔任本案水房員工,並實際於水房內工作,而有參與本案水房洗錢行為,被告賴廷紳、施又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

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⒈上開被告所使用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同法第

5條第1項訂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如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應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交予他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考量現今金融活動發達,交易方式多元化,並參酌同法第15條之2對帳戶控制權之解釋,是於解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金融帳戶」時,除包含實體之金融帳戶外,亦應包含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始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是上開被告於本案水房內所使用之銀行帳戶、U盾雖均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申辦,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均屬於我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先敘明。

⒉上開被告取得、使用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方式,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正方法」: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並公布施行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其中第15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同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15條之1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⑶上開被告雖非涉犯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惟自同法第1條、第15條及上開新增法規之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隨著現今犯罪已朝向科技化、集團化、組織化等結構性犯罪發展,手法日益複雜,分工越趨精細,為遏止人頭帳戶亂象,阻斷犯罪源頭,經立法者多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蓋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是綜合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條文體系解釋,足知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為限,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等應僅屬例示規定,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於認定「不正方法」時,仍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換言之,若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縱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之方式並非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仍然屬於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

⑷查上開被告供稱分別如下:

①被告李明德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人哥」是我

在網路上認識的,本案水房內使用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都是由「人哥」提供,我不認識本案水房中所使用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併偵二卷第74-75頁、院三卷第394-395頁)。

②被告丁炫明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帳戶都是「德

哥」提供的,都是大陸帳戶,綁門號收簡訊的SIM卡是老闆李明德拿來的,跟U盾一起拿來。通常如有U盾壞掉或銀行封控,就會換掉,銀行封控有時候是因金流太多或遭檢舉。一個月會換三五支U盾給客人匯款,我知道這些SIM卡跟帳戶都是人頭卡、人頭帳戶。我不認識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偵一卷第90-92頁、院三卷第395頁)。

③被告吳汶陽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手機、U盾我都

沒有使用過,我不知道路由器是什麼。電腦設備是我來的時候都在那邊,用於工作使用。我不知道是誰出資買的我來的時候老闆都放在那裏了。我不認識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警一卷第64、69頁、院三卷第395頁)。

④被告李祥豪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聽到是「

德哥」提供大陸銀行U盾、聯銀卡帳號、手機及大陸門號SIM卡。我不認識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警一卷第148頁、院三卷第395頁)⑤被告陳育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腦、

手機綁大陸門號人頭卡、U盾我不知道是誰購買的,我一開始上班就有了,給客人匯款的帳戶以及再轉出的帳戶是「德哥」提供的。我不認識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併辦警卷第100頁、併辦偵一卷第84頁、院三卷第395頁)。

⑥被告洪依煣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給客人匯款的

帳戶以及再轉出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提供,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應該都是大陸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偵一卷第87-88頁、院三卷第395頁)。

⑦被告賴廷紳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陸銀行U盾、

大陸銀行帳戶、手機及大陸門號SIM卡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應該是老闆提供的。我不認識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警二卷第201頁、院三卷第395頁)⑧被告施又綸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陸銀行U盾、

大陸銀行帳戶、手機及大陸門號SIM卡不知道是「德哥」從何處取得,我不認識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警二卷第218頁、院三卷第395頁)⑨被告許逸豪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陸銀行U盾、

大陸銀行帳戶、手機及大陸門號SIM卡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不認識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所有人等語(警二卷第235頁、院三卷第395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軒智於警詢中證稱:我來上班的時候就已

經有大陸銀行U盾、手機及大陸門號SIM卡,應該是「德哥」提供的,因為他是老闆等語(警二卷第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耀祖則於警詢中證稱:經手之大陸銀行U盾、大陸銀行帳戶、手機及大陸門號SIM卡都是「德哥」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181頁)。

⑹自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李明德雖供稱上開大

陸銀行帳戶申辦人及U盾均為「人哥」所提供,然被告李明德迄未能提供「人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見被告李明德與「人哥」並無深交,亦無信賴基礎存在,卻能自「人哥」處取得為數不少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供作經營本案水房使用,且被告李明德與上開大陸銀行帳戶申辦人及U盾所有人亦非熟識,換言之,被告李明德係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量來源不明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使用,難認被告李明德對「人哥」或上開大陸銀行帳戶申辦人及U盾所有人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與被告李明德間僅為一般僱佣關係,且自附表一可見渠等最長受雇期間僅約半年,最短之受雇期間僅有一月餘,時間均不長,難認渠等對被告李明德所提供之大量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已建立何種特殊信賴關係,況前揭被告均供稱不認識上開大陸銀行帳戶申辦人及U盾所有人等語,被告陳昱良、洪依煣、許逸豪另供稱上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在渠等上班時就已經有了,不知道帳戶及U盾係自何處取得等語,顯亦難認渠等對於上開大陸銀行帳戶申辦人及U盾所有人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參以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均知悉本案水房係使用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作為收付之用乙節,然渠等是在位於臺灣之本案水房監看及操作「永恆支付」平台處理大陸地區帳戶異常情況,惟臺灣並非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在,此舉已啟人疑竇,再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又分早晚兩班監看「永恆支付」平台有關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款項進出,而金融機關並非24小時營業,且前揭被告均非金融專業人士,卻須對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異常交易進行處理,顯與常理有違。何況,自警方手繪水房平面圖(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4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215-225頁、警二卷第250-260頁)可知,上開被告係在一般民宅內從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監看及異常交易處理等,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支付公司之作業環境迥異,益證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對於被告李明德所提供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是合法來源,不具有信賴關係,堪認渠等已有預見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係以不正方法所得。佐以本案水房迄至遭警察查獲前,所收受、轉出總金額高達6億7969萬6212元之人民幣,顯見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取得、使用上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目的,係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已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甚明,不因帳戶是否係以購買、租用或詐取取得有異。是被告李明德自「人哥」取得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並交付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使用於本案洗錢之行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⒊上開被告均已有預見渠等使用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收付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⑴被告李明德於偵訊供稱:我109年2月才來高雄做洗錢,之前

在別的點,是在臺中中康街做,那時我只是員工而已。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人哥」,不知道「人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平常都是用SKYPE與「人哥」聯繫,「人哥」規定每天要刪除對話紀錄等語(併辦偵二卷第73-7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要做收付款項,收付什麼款項我不清楚,就是要收款項等語(院四卷第5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實際確認錢是匯到哪個帳戶,沒有看過「人哥」所述的九州平台網站,我也沒有查證過九州網站,不知道九州平台設置在哪裡,只知道不在國內,我也沒有確認九州平台是什麼等語(院二卷第279-295頁)。

⑵被告丁炫明於警詢中供稱:大量手機是用來收取確認充值金

額之簡訊所使用,如客戶有充值需求會將金錢轉入我們所提供的大陸銀行帳戶,大陸銀行收到這筆金錢後會發簡訊到手機,我們確認審核這筆金錢有入帳後才會將博弈平台的充值金額上到客戶裡。U盾則是用來檢查該綁定之大陸銀行帳戶是否為正常狀態或有故障。我們這裡是只有提供賭博平台及客戶將錢轉入轉出而已,沒有從事從事網路賭博,架設平台。我知道這些金流來源都是來自賭博網站的等語(警一卷第6、9-10頁),於偵訊中供稱:系统有時會出錯,因為本來有設定一個轉帳的帳號,但有時客人會用其他人的帳號來支付,系統抓不到,我們就要用人工確認,手動去調整等語(偵一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警詢或偵訊中會回答九州是賭博網站、經手款項是賭博網站的錢,是警察說的,實際上無法確定,只是個人猜測等語(院二卷第266-279頁)。

⑶被告吳汶陽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盯著永恆支付訂單管理系

統金額跳動,如果發現有問題(金額最少不得低於人:民幣200元、最高不得高於50000元)即向九州平台及老闆德哥回報。德哥跟我說要與虛擬機保持連線才不會斷線及訂單平台與虛擬機有所相關。大陸手機德哥交代不可以讓它沒電。大陸銀行帳戶掛在永恆支付平台上面,平台上會自動收錢及轉錢。永恆支付平台上的大陸銀行帳戶有兩個功能,一、於戶頭內數字達一定程度,會自動轉帳去公司另一個戶頭,每次金額大約在人民幣四千至五千元不等。轉入轉出之金流來源是賭客的錢等語(警一卷第64-66、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是賭博平台等語(院一卷第3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或偵訊中會回答九州是賭博網站、經手款項是賭金是警察說的,無法確定所經手的是否為他人為了參加九州賭博平台賭博或是贏了錢要轉出去的賭資等語(院二卷第193-203頁)。

⑷被告李祥豪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公司專門負責「九州」賭博

網站,「九州」的賭客儲值的錢會進入公司準備好的大陸銀行帳戶,每當第一層帳戶超過一定額度(最高到人民幣5萬),系統就會自動將錢轉到第二層帳戶,我的工作內容負責監看「永恆支付」系統上的帳戶資訊,看是否有超過額度但未自動轉帳的情形發生,如果有那樣的情形發生,就要立刻通知「九州」的人員。另一項工作就是當「九州」的賭客如有儲值後卻未上分的情形發生,「九州」的人會告知我,我會去系統上看帳戶資訊,看賭客儲值的款項是否有匯入戶頭等語(警一卷第145頁),於偵訊中供稱:款項來源是賭客,錢轉去哪裡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剛被李明德僱用不久,他跟我說去那邊上班打電腦就可以賺錢等語(院一卷第37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警察說九州是賭博網站,我才說那應該是,實際上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定所經手的是否為他人為了參加九州賭博平台賭博或是贏了錢要轉出去的賭資等語(院三卷第38-42頁),且對於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確認是否正確時,多證稱沒有印象了、忘記了太久了等語(院三卷第47-62頁)。

⑸被告陳育良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德哥教我的,主

要是看永恆支付平台上,金錢款項是否入帳,如果有款項進來,對方會請我核對金額,我再去永恆支付平台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我的手機內skyp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中,我於對話紀錄內張貼「网关61」跟「总61」代表是當天總量,「寄6W(DI0R)」「借1.4W(爱乐付)」我不清楚,「商余27」「盾余27」是看永恆支付平台上的數據,「现点+0」是「商余27」「盾余27」相減產生的數字等語(警一卷第99、10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就是幫九州娛樂城控管錢,我知道那是賭金,我工作一個月,所用的帳戶換過兩三次,他們說是帳戶死掉、不能用,為何不能用我不清楚,他們就換一個帳戶等語(偵一卷第84、9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訊中說是賭金沒有依據,是我自己覺得等語(院二卷第257頁)。

⑹被告洪依煣於警詢中供稱:我上班時是使用電腦設備,直接

在雲寶九州的網頁上,操作帳戶內金額的代收代付。我負責的工作沒有用到U盾,另外如果是帳戶被永恆支付-云寶客服系統下線後,我會在此網頁先操作讓帳戶上線,此時手機會收到驗證簡訊我再輸入在網頁上,就可以讓帳戶在系統重上線。我負責注意每個帳戶【今日剩餘限額】這欄位,如果帳戶剩餘1萬元(人民幣)以下,我就會按編輯功能,將帳戶內金額調整到2、3萬元不等等語(警一卷第178-179頁),於偵訊中供稱:給客人匯款的帳戶以及再轉出的帳戶應該都是大陸的人頭帳戶,我那時只知道是賭博遊戲等語(偵一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訊中供稱是賭博遊戲,是警察說我們這個就是賭博的,但我不能確定等語(院二卷第185頁)。

⑺被告賴廷紳於警詢中供稱:「永恆支付-雲寶客服系統」是我

負責監看頁面上的「在線狀態」是否正常,如果呈現「已下線」的狀態就代表不正常,我就會跟同事說,他們就會處理了、「永恆支付-雲寶代理系統」我不知道、「永恆-系統管理數據管理、財務管理」我會看每筆訂單是否操作成功,如果沒有成功,操作那邊會呈現未成功,我一樣會跟同事說,他們就會處理了等語(警二卷第20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那邊就是去看電腦,我看上下線而已,螢幕上面有一個上下線,如果看到下線了要按上線等語(院一卷第40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州」是外面的人講的,我不知道裡面的「九州」跟外面的「九州」是否一樣,我感覺可能有一樣,但我不確定,我沒看過也不知道九州平台的內容(院二卷第114、116頁)等語。

⑻被告施又綸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公司專門負責「九州」的人

員聯繫,「九州」的客人儲值的錢會進入公司準備好的大陸銀行帳戶,我是負責看錢有沒有進來戶頭內。「永恆-系統管理、數據管理、財務管理」我只有用裡面的訂單管理,那是顯示「九州」目前有哪些客人需要提領款項,款項要匯到哪個戶頭,以及金額多少,這部份轉帳也是系統會自動操作等語(警二卷第214、21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顧電腦看有沒有掉線,如果掉線就要手動改成上線等語(院一卷第40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九州是什麼,也沒上九州平台網站看過,我無法確定大陸銀行帳戶流進流出的是否為賭客參加賭博贏取的賭資等語(院二卷第97-99頁)。

⑼被告許逸豪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在我們的公司

所使用永恆支付平台上檢視客人是否「上分」完成,「上分」的意思,就是將客人的人民幣款項儲值到九州博奕網站內等語(警二卷第2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也是看有沒有上下線,看螢幕核對數字有沒有正確,掉線的話數字會亮紅燈,要核對有沒有錯誤。核對的數字是來自同一個系統的不同頁面等語(院一卷第40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九州是什麼,我記得警察說那個是賭博,我就說那應該就是,我沒有看過九州網站,不知道有什麼內容,不知道是賭博的錢,我無法確定大陸銀行帳戶流進流出的是否為賭客參加賭博贏取的賭資等語(院二卷第170、174-175頁)。

⑽自扣案永恆平台(含永恆支付-云寶客服系統-銀行卡管理、云

寶代理系統、永恆-系統管理、數據管理、財務管理)截圖列印資料可見,上開被告於本案水房所使用之電腦網頁中,書籤列有「銀行詳單」、「銀行卡管理」等標籤,網頁畫面中則有「出款卡號」、「收款戶名」、「收款卡號」、「金額(元)」、「狀態」(顯示付款成功或等待付款)、「本次餘額」、「添加方式」(顯示手動添加、手動重發、API等)、「操作」等欄位,永恆支付-云寶客服系統-銀行卡管理網頁畫面中,則有「銀行名稱」、「銀行卡號」、「銀行帳戶」、「開戶行」、「每日限額」、「今日剩餘限額」、「今日成功提單數」、「今日實收(元)」、「累計實收(元)」、「金額(元)」、「是否可用」、「在線狀態」、「操作」等欄位,且均列有大量大陸銀行帳戶之名稱、卡號、收付金額(警一卷第37-39頁),云寶代理系統網頁畫面中,有「今日收款金額」、「昨日收款金額」、「本月收款金額」、「上月收款金額」等欄位(警一卷第41頁),云宝交接群對話紀錄截圖中有「49875.50吳茂欽 49629.63楊濤」、「農業 周財明盾損壞 不要在打錢進去了 很重要」等語,芸宝支付/客服群則有「正在出款中 請稍後」、「今日00000 00000收款已達限額 麻煩幫關閉渠道 謝謝」等語(警一卷第45-47頁),故障追蹤網頁畫面除列有大陸銀行帳戶之開戶行、名稱、金額外,另有記載「車商:力哥、豬哥租賃、艾米、胖哥、帥哥、阿哥租賃」、「帳戶暫停客戶渠道交易 已請法人至銀行銷戶,未辦理成功會繼續催促車商」、「目前該卡片已掛失 車商已通知法人辦理」、「帳戶存在異常」、「帳戶/卡異常 密碼鎖定」、「卡片掛失」、「銀行強制銷戶列為黑名單 已經有請車商讓法人多跑幾間分行試試」、「車商通知餘額清空下卡,戶主接到派出所電話」等語(警一卷第49-51頁),及上開被告供述可知,上開被告確有於本案水房內使用大量大陸銀行帳戶收付來源不明款項,且因金流交易異常而常遭鎖卡、凍結帳戶、銀行銷戶等。上開被告雖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所收付之款項來源為賭博金流,惟被告李明德非但完全不知「人哥」究為何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不知悉所收付之款項性質究竟為何等語;而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均係聽從於被告李明德,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賭博金流是警察說的,渠等實際上不知道所監看、收付之款項到底是什麼錢等語,換言之,被告李明德係聽從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則均係聽從於被告李明德之指示,於本案水房中從事收付渠等主觀上不知悉性質為何、客觀上來源與去向亦均不明之款項,自難認上開被告所收付之款項有何合理來源。又上開被告於本案水房經營期間,每月所得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明德另供稱其以送貨為業,被告丁炫明供稱擔任房仲,被告吳汶陽供稱無業,在等當兵,被告李祥豪供稱擔任水泥工,被告洪依煣供稱經營網拍為業,被告陳育良供稱擔任當舖業務,被告賴廷紳供稱擔任房仲,被告施又綸供稱經營冷氣服務業,被告許逸豪供稱擔任保險業務等語(院四卷第68頁),而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總金額高達6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金額相當龐大,與上開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上開被告均無法清楚交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所收付之款項所涉之前置犯罪(包含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理由詳如本判決貳、七、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堪認上開被告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已為上開被告所預見。

三、被告李明德及丁炫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等係基於「人哥」跟業者之契約關係、「人哥」與被告李明德之委任關係、被告等與各該商務的合作關係經手本案相關金流,有合法合理之依據,本案水房所處理之金流係來自「九州」平台,所經手之款項為代收代付款,非屬無合理來源等語,被告丁炫明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丁炫明對永恆平台之帳戶未具有管領權限,無從代收代付的款項中抽成,亦無法提領使用或從中獲利,就匯款對象、金額等均無決定權限,沒有使用、持有或收受款項,不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本條行為主體應為架設九州平台及永恆平台,及提供平台所使用之銀行帳號並以自動匯款系統加以串聯之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水房之運作模式雖係透過水房架設之「永恆支付」平台

,以電腦程式自動將匯入代收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代付大陸銀行人頭帳戶,然自被告丁炫明於警詢中供稱:大量手機是用來收取確認充值金額之簡訊所使用,如客戶有充值需求會將金錢轉入我們所提供的大陸銀行帳戶,大陸銀行收到這筆金錢後會發簡訊到手機,我們確認審核這筆金錢有入帳後才會將博弈平台的充值金額上到客戶裡。U盾則是用來檢查該綁定之大陸銀行帳戶是否為正常狀態或有故障等語(警一卷第6、9-10頁),於偵訊中供稱:系统有時會出錯,因為本來有設定一個轉帳的帳號,但有時客人會用其他人的帳號來支付,系統抓不到,我們就要用人工確認,手動去調整,我知道這些SIM卡跟帳戶都是人頭卡、人頭帳戶等語(偵一卷第90-92頁)可知,被告丁炫明雖未自收付款項中實際提領使用或從中獲利,惟其監看轉匯流程,並於電腦程式有誤時手動操作,對於確保整體洗錢過程之完成顯有重要作用,而屬本案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仍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不以被告丁炫明是否有參與架設平台或設置自動匯款之電腦程式、是否對所收受款項有管理權限、或有從中抽成獲利等為必要,被告丁炫明辯稱渠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等語,尚非可採。

㈡又自被告李明德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人哥」

,不知道「人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平常都是用SKYPE與「人哥」聯繫,「人哥」規定每天要刪除對話紀錄等語(併辦偵二卷P73-76頁),被告丁炫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李明德是我老闆,但我不知道他上面還有沒有老闆等語(院一卷第309頁),及同案被告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馬軒智、邱耀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述內容及證據位置詳見本判決貳、二、㈢、2.、⑷、⑸及貳、二、㈢、3.)可見: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所謂「人哥」、「九州」或其他業者之合作模式,為被告李明德、丁炫明等人單方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及U盾受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然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人哥」、「九州」或其他業者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或收取正當、合法來源之款項,有何不能自行成立數公司或申辦數金融帳戶為己用,卻須大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收付款項時,均會盡量留存金流紀錄或相關憑據,以確保帳目明確、避免爭議,絕無特別要求每天刪除紀錄之理,若本案水房所收付者為合法來源之款項,「人哥」何須特別要求每天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況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李明德又供稱於本案前已在臺中做過類似業務,顯見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並無不能自行判斷交易風險之能力,對於一般商業合作多會確認對方公司、來歷、職位等可連結對方真實身分資料,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及交易安全,以利後續合作或解決爭議,斷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丁炫明供稱並不知道被告李明德上面是否還有老闆,顯不知悉「人哥」為何人,被告李明德與「人哥」僅係網路認識,並無深交,被告李明德亦根本不知「人哥」是否確有其人,或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確定所謂平台業者是否為「九州」,更對於所謂「人哥」、「九州」或其他業者之來歷、是否為合法營運之公司、該公司實際營運內容或款項來源、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均毫無所悉。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與「人哥」、「九州」或平台業者並無信賴關係基礎存在,卻從未要求或過問「人哥」或平台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判斷合法性,對於契約主體為何並不重視,已與一般成立合法契約時,當事人為確保自身日後之權益,會詳加確認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之常態有別。又自被告李明德之供稱可知,本案水房之人員包含被告李明德在內,均無法控制最終使用上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之人及限制款項之來源,被告李明德、丁炫明甚至根本不確定也無法確認所經手之款項確實為代收代付款,亦無任何具體查證之作為,顯然對於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為何、最終交付予何人、及款項如何使用乙節並不關心。且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對於所謂代收代付款項之契約內容為何?契約當事人應各自享有之權利或負擔之義務為何?如涉及損失或有違法之責任時,當事人如何分擔風險?如何求償?有無相關擔保?是否有約定爭端解決方式?等契約之重要內容均無法提出說明,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與一般正常商業合作型態及方式顯然有異。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上開所辯,非但具體內容不明,更與常情有諸多不符之處,自無從僅憑被告李明德、丁炫明空泛辯稱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遽認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確有合理來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至明。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

、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案水房經手款項無從證明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包含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理由詳如本判決貳、七、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無從建立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原因聯結,自難逕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兩造上述罪名(院三卷第388-394頁),並經上開被告、被告李明德、丁炫明、陳育良之辯護人為答辯,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

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轉出之行為,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同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水房金主「人哥」、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等人自本案水房成立或各自加入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明德負責籌組水房、招募成員,並將「人哥」提供之電腦設備、手機、大陸銀行帳戶、U盾用於本案水房,再由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等人分別負責監看、確保網路轉帳工作、於自動程式漏未轉帳時以手動操作匯款等,上開被告雖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渠等自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洗錢行為時為上開行為分擔,均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等人與「人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育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逸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繳納收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繳納收據3張(院二卷第431-433、481-48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陳育良、許逸豪對上開前案紀錄表等均不爭執(院四卷第58-60頁),是被告陳育良、許逸豪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陳育良、許逸豪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育良、許逸豪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又本件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育良、許逸豪依累犯加重,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育良就上開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李明德涉犯洗錢等犯罪事實,

與被告李明德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與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

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相關洗錢事宜,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轉帳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且本案洗錢規模高達6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益情節重大,應予嚴懲。考量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及被告李明德設置本案水房並招募成員,負責管理水房、製作水房報表及支付成員報酬,處於支配與領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則僅為員工,被動聽命於被告李明德,並考量被告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均僅參與不足3月,施又綸則參與約3月,參與期間均較短,而被告丁炫明自本案水房設立之109年2月起即參與,參與期間長達6月,犯罪所得18萬元,其參與期間與犯罪所得均為本案水房員工中最高,又被告許逸豪參與期間長達5月,犯罪所得14萬元,參與期間及犯罪所得雖未及被告丁炫明,但仍較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高,及被告陳育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明德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李祥豪曾犯強制罪,被告陳育良曾犯多次加重詐欺罪,被告洪依煣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又綸曾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許逸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丁炫明、吳汶陽、賴廷紳則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①被告李明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須扶養配偶、子女、母親,②被告丁炫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無須扶養之人,③被告吳汶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待服兵役中,須扶養妹妹,④被告李祥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須扶養女兒,⑤被告洪依煣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拍為業,無須扶養之人,⑥被告陳育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當舖業務,須扶養父母,⑦被告賴廷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須扶養母親、弟弟,⑧被告施又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服務業,須扶養父親,⑨被告許逸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業務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院四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明德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案水房所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6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雖為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所為洗錢犯行收受、持有並使用之財物,然上開被告收受該等財物後已轉出至不詳帳戶,客觀上該等款項難認尚在上開被告持有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均僅係本案水房之員工,被告李明德則供稱:本案水房是我成立,我是本案水房主管,如附表三編號1至92、98所示之物均係「人哥」提供給我於本案水房使用的,我交給丁炫明等人使用,「人哥」是大陸人等語(警二卷第9、11-12頁、併辦偵二卷第73-76頁、聲羈卷第23頁、院一卷第275頁、院四卷第26頁)。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92、98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水房洗錢所使用之工具,雖係「人哥」提供給被告李明德,惟「人哥」係大陸地區人士,被告李明德則為本案水房之負責人,依照被告李明德上開所述,尚難認「人哥」將上開扣案物交付給位於臺灣之被告李明德於本案水房使用後,仍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就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為被告李明德,爰依上開法規,於被告李明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93至96所示被告陳育良、洪依煣、吳汶陽、李

祥豪之手機,為上開被告使用於本案水房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聯繫,有被告李祥豪、洪依煣手機翻拍照片共14張(警一卷P205-208、警二卷P162-165)、被告吳汶陽手機翻拍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被告陳育良手機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10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手機均為上開被告分別於本案犯罪中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就上開扣案物分別於上開被告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被告李明德之手機,被告李明德供稱

並未用於與「人哥」、平台、被告丁炫明等人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德有使用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明德:犯罪所得35萬元

被告李明德供稱:我於109年2月開始成立該水房,總共聘請了十幾個員工,薪資約為每月3至4萬元不等,沒有額外的獎金,我自己的薪水是5萬元,我們都是固定薪水,薪水,是「人哥」發的。「人哥」會透過其他人拿現金給我,再交由我拿至建武路水房發放給員工。原本老闆「人哥」跟我說好如果公司運作的起來,會分公司獲利的0.5%給我,但是後來都沒有給過等語(警二卷第9頁、院一卷第288頁、院四卷第29頁)。依被告李明德上開供述,其自109年2月成立本案水房起至109年8月4日遭警察查獲止,每月領有5萬元之薪資,且係由「人哥」透過其他人以現金交付被告李明德,是以足月部分估算,被告李明德於109年2月至109年7月底經營本案水房所已受領之薪資應為35萬元(計算式:5萬元x7個月=3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炫明:犯罪所得18萬元

被告丁炫明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於109年2月底加入該水房的,我是臉書上找到招募的資訊,接著由「德哥」面試完後就進入該水房了,我的薪資為月薪3萬5千元,大約已實領18萬元左右等語(警一卷第8頁),被告丁炫明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吳汶陽:無犯罪所得

被告吳汶陽於警詢中供述:我一個月薪資3萬5000元,還沒領過錢(警一卷第65-66頁),於偵訊中供述:我於109年快6月底的時候,因朋友認識現在的老闆「德哥」,介紹我給「德哥」認識,我在那邊做一個多月等語(偵一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⒌被告李祥豪: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才進去一個月,我是在109年7月初由「德哥」招募我進入水房工作的。當初「德哥」是跟我說月薪32000元,沒有獎金,但我還沒領到過薪水,不知道實領會是多少等語(警一卷第145、1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⒍被告陳育良: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是109年7月初開始工作。因為我們是每月10號領薪資,所以我現在還沒領到等語(警一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⒎被告洪依煣:犯罪所得3萬5000元

被告洪依煣於警詢中供述:我約在109年6月間加入的。月薪約3萬5000元。我目前只領到了6月份薪資而已等語(警一卷第177頁),被告洪依煣之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賴廷紳:犯罪所得3萬5000元

被告賴廷紳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月薪是3萬5000元,沒有獎金制度,都是領現金的,每個月10日就會由同事轉交給我,我大約實領了1個半月的薪資等語(警二卷第19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曾稱:我警詢時說我實領1個半月,但我做1個半月,實領1個月,到一半的時候我就離開了,後續也不敢回去領薪資等語(院二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廷紳已實領1個半月薪資,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賴廷紳僅實領1個月薪資即3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施又綸:犯罪所得7萬元

被告施又綸於警詢中供述:我從5月初至本案水房工作直至109年8月4日警方至我們公司搜索。月薪3萬5000元,沒有獎金,薪水都是領現金,「德哥」會拿進來公司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15、216頁),再自被告陳育良、賴廷紳於警詢中供述:每月10號領薪資等語(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199頁)可知,本案水房109年6月前之薪資應已發給,被告施又綸應已領取109年5月、109年6月共2個月之薪資,是被告施又綸已受領之薪資應為7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x2個月=7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許逸豪:犯罪所得14萬元

被告許逸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3、4月份開始在本案水房工作。我每月的薪資是3萬5000元,沒有獎金,每個月的中旬「德哥」會到公司發現金給我們,我實領的薪資約14萬至17萬左右等語(警二卷第232、23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逸豪已領取之薪資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

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等人所經手之款項乃非法線上賭博網站之賭金,上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又賭博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亦即須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之犯罪。

㈣訊據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

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李明德辯稱:我只知道要做收付款項,收付什麼款項我不清楚,我沒有實際確認錢是匯到哪個帳戶,沒有看過「人哥」所述的九州平台網站,我也沒有查證過九州網站,不知道九州平台設置在哪裡,只知道不在國內,我也沒有確認九州平台是什麼等語,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均辯稱:沒看過也不知道九州平台的內容,無法確定所經手的款項是否為他人為了參加九州賭博平台賭博或是贏了錢要轉出去的賭資等語。

㈤經查: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供述所處理之金流來自

「九州」博弈平台,經手之款項為賭博網站的錢等語,惟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李明德證稱:九州平台是「人哥」說的,本案水房的電腦沒有辦法連線到九州平台,也不會呈現平台的使用狀況。我沒有看過或查證過九州平台的網站,也不會接觸到平台本身的客戶。轉帳都是系統自動操作的,系統如果出現錯誤或當機,都是回報給「人哥」去處理等語(院二卷第247-295頁),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均證稱:於警詢或偵訊中會回答九州是賭博網站、經手款項是賭金是同事說的,或是警察說的,實際上不知道警察說的九州賭博網站跟我服務的九州平台是否為同一個平台,不知道九州的網址,也不知道九州平台網站有什麼內容,沒有進去平台網站看過,無法確定我們經手的是否為他人為了參加九州賭博平台賭博或是贏了錢要轉出去的賭資,也不確定到底轉出去的帳戶是在九州平台或是九州平台的使用者,只是個人猜測等語(證述內容及證據位置詳見本判決貳、二、㈢、2.、⑷、⑸及貳、二、㈢、3.),上開被告就本案水房處理的金流係線上賭博網站博奕款項等相關陳述,顯非就渠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且上開被告均稱於工作期間從未見過九州之網頁畫面,並不清楚九州是否確有經營賭博,本案水房未從事線上賭博網站之代操管理維護,亦從未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或提供賭博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賭博網站,而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外,本件復未扣得任何「九州」平台或其他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九州」平台是否有與不特定之玩家對賭,或提供該遊戲平台供玩家間賭博,無從證明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賭博網站之賭金,自不能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即認定本案水房處理款項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認上開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

㈥至檢察官雖提出九州娛樂城、九州平台之GOOGLE搜尋結果(

院一卷第393-396頁),主張:只要在網路上搜尋「九州娛樂城」、「九州平台」即會跳出一堆賭博網站之資訊,其為不法網路博弈平台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等人顯均知悉是為賭博網站服務。又「九州平台」是法院職務上已知的賭博平台,且該平台都有經法院判決屬於不法網頁博奕平台等語,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

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固據起訴書認定本案水房係為非法賭博網站「九州」

收付款項等語,但起訴書內容除記載本案水房使用人頭帳戶及U盾洗錢之手段與各被告分工情形外,要未敘及「九州」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更遑論具體指明「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法院審認。又觀檢察官提出之網頁資料,其中遊戲名稱固有體育賽事下注、百家樂、老虎機、運彩等類,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但考量時下網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積分或有增減,苟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者另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所定賭博犯罪,尚難僅憑上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認「九州平台為博弈平台」之事實已達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程度,或已達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之程度。是檢察官主張依上開法規,九州平台為博弈平台之事實應毋庸舉證等語,尚非可採。

⒊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

㈦綜上,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

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均不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陳育良、洪依煣、賴廷紳、施又綸、許逸豪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代號 (暱稱) 參與時間 班別 月薪 (新臺幣) 實領薪資 1 李明德 德哥 109年2月至109年8月4日 負責人 5萬元 35萬元 2 丁炫明 精彩 109年2月至109年8月4日 早班 3萬5000元 18萬元 3 馬軒智 陳妍 109年6月至109年8月4日 晚班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4 吳汶陽 羅安 109年6月底至109年8月4日 晚班 3萬5000元 尚未領得 5 李祥豪 陳天 109年7月至109年8月4日 晚班 3萬2000元 尚未領得 6 陳育良 融通 109年7月至109年8月4日 晚班 3萬5000元 尚未領得 7 洪依煣 九尾狐 109年6月至109年8月4日 早班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8 邱耀祖 驢驢 109年2月至109年8月4日 晚班 3萬5000元 14萬元 9 賴廷紳 happy 109年4月至109年5月中 晚班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10 施又綸 阿倫、SKYPE暱稱「平民百姓」 109年5月至109年8月4日 早班 3萬5000元 7萬元 11 許逸豪 ICE 109年3、4月間至109年8月4日 早班 3萬5000元 14萬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109年8月 5,300,592.00 (人民幣) 2 109年7月 52,427,832.00 (人民幣) 3 109年7月 44,516,533.00 (人民幣) 4 109年6月 455.00 (人民幣) 5 109年6月 99,506,916.00 (人民幣) 6 109年6月 213,862,253.77 (人民幣) 7 109年5月 49,841,028.71 (人民幣) 8 109年5月 112,215,862.00 (人民幣) 9 109年4月 135,872,381.00 (人民幣) 10 109年3月 108,013,909.00 (人民幣) 11 109年2月 136,902,959.00 (人民幣) 合計 679,696,212.48 (人民幣) 合計新臺幣 2,895,505,865.16 (新臺幣,以人民幣匯率4.26計算)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電腦設備組 1組 李明德 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2 電腦設備組 1組 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3台、CCTV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 3 電腦設備組 1組 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4 電腦設備組 1組 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5 電腦設備組 1組 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6 電腦設備組 1組 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7 VM電腦設備組 1組 含主機1臺、螢幕1臺、自動點擊器16個、U盾6個 8 VM電腦設備組 1組 含主機1臺、螢幕1臺、自動點擊器16個、U盾1個 9 VM電腦設備組 1組 含主機1臺、螢幕1臺、自動點擊器16個 10 VM電腦設備組 1組 含主機1臺、螢幕1臺、自動點擊器16個 11 VM電腦設備組 1組 含主機1臺、螢幕1臺、自動點擊器16個、U盾6個 12 ROUTER路由器 1台 13 CABLE MODEM 1台 14 ASUS_AX6000ROUTER 1台 15 U盾 85個 16 SUGARG手機 1支 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17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18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19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20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21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22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23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24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25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6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27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28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29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30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31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32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33 小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34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35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36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37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38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39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40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41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42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43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44 小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45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46 紅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47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48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49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50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51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52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3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54 紅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55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56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7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8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9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60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61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62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63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64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65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66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67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68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69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70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1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72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73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5張 74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75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76 紅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77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78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79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80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81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82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83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84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85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86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87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88 HONO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89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90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1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2 SUGAR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3 iphone11_pro 1支 陳育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94 iphoneXS 1支 洪依煣 IMEI: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95 iphone11_pro 1支 吳汶陽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96 iphoneXR 1支 李祥豪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97 iphone6_PLUS 1支 李明德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98 鐵架(含充電線、延長線、USB HUB) 1組 李明德◎卷證標目【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5日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313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3547號偵查卷宗【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5日刑案偵查卷宗【併偵一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偵查卷宗【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宗【偵抗卷】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62號卷宗【院一卷】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院二卷】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院三卷】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院四卷】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