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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5 號補償請求人 蘇鏡寬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蘇鏡寬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參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蘇鏡寬(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17 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至4 月12日受強制戒治共計39日,為此援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 項第2 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 款、第6 款、第7 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 條第2 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 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聲請人既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起之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所稱之「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

第221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並於110 年2 月5 日接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經判定為有繼績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聲請人送強制戒治,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然依法務部110 年3 月16日函示修正後標準,已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本件聲請人經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後,判定聲請人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於110 年4 月16日重新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見毒聲更一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原強制戒治裁定既因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自應依修正後標準作為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被告依修正後標準既經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不應准許,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7 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再經本院以

110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則聲請人主張以誤為強制戒治之期間(經查為自

110 年3 月5 日起至4 月12日止,共計3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按強制戒治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戒治處所、一定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保安處分,係因國家實現對受處分人之強制戒除毒癮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等情一併審究。

㈢本院前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審酌全部案情並參酌高雄

戒治所之第1 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評估結果,裁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嗣後因法務部110 年3 月16日函示修正後標準,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 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本件聲請人經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後,判定聲請人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是本案係因事後評估標準變更,始更易其裁定結果,應認本院原裁准強制戒治裁定當下確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裁量基準並無違誤,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經聲請人到庭自陳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地下機械連續壁工地主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至9 萬元不定,為兩家公司負責人,收入都是分紅而得等語,且聲請人109 年度有所得資料2 筆、財產資料2 筆(為保障聲請人,爰不予詳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聲請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強制戒治共39日,斯時年齡39歲、所受剝奪人身自由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暨本院依法為裁定強制戒治時,法務部除尚未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高雄戒治所依客觀資料評估之職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 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39日,准予補償11萬7,000 元(3,000元×39日=117,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