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雲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壹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雲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3
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108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108 公克,應予更正),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被告之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109 年3 月30日12時許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本案」第二次警詢、偵訊誤將施用日期陳述為109 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6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認「本案」應為首揭案件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而與首揭案件適用同一保安處分程序為由,予以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而「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得殘渣袋1 只送驗結果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39 號、110 年
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卷第71頁、110 年度毒偵字第
699 號卷第57頁)存卷可參,均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