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被告之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9 年6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5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