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合計伍點柒參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合計5.738 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下稱前案);又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61、863 號與前案合併執行而為行政簽結在案(下稱後案)。嗣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 月26日變更,經同署檢察官依前述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之前案應屬「無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110 年
5 月1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接續執行他案,有上開各裁定、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後案扣得之白色結晶5 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9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卷第6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