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11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㈠民國109 年5 月9 日晚上6 時許,及㈡109年5 月13日晚上11時許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 年3 月26日變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應屬「無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被告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㈡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424100 號卷第9至13頁、110 年度聲沒字第154 號卷第7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意旨除刑法第38條第1 項核屬贅引外,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