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致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零壹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致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被告之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卷第65頁)存卷可參,均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
3 項規定,將該吸食器1 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