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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娃娃機IC板1 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緩字第723 號卷第7 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IC板1 片,固為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係安裝於被告向案外人王菁泉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非屬被告所有,且王菁泉於警詢時亦陳稱出租該機台予被告時並未改裝,亦對被告違法改裝機台乙事並不知情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王菁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故乏證據可憑認王菁泉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已悉情卻仍容任其續予租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IC板1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