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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修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娃娃機IC板1 片及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1 台,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IC板1 片及選物販賣機機台1 台,固為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向陳憲樟承租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將選物販賣機加裝鐵片檔板而改變機具結構一事並未徵求陳憲樟同意,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憲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故乏證據可憑認陳憲樟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已悉情卻仍容任其續予租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