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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才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才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台(含IC板1 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6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現金4,360 元,為被告所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台(含IC板1 片),固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惟上開物品係被告向案外人陳憲樟承租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且據被告與陳憲樟簽訂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第7 條所載,亦已明訂承租人(即被告)不得修改機台原始設計,故難認被告將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檯面而改變機具結構一事,事先已徵求陳憲樟同意,此有上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故乏證據可憑認陳憲樟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已悉情卻仍容任被告續予租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1 台(含IC板1 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