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羚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9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羚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IC板1 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1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IC板1 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10 元,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1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