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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淑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9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淑慧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韓國AGE20 秋冬皇室黑曜金限量升級款粉餅」4 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

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

108 年4 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施行,是第5 條、第22條業已生效。又觀諸「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移列修正)、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之罰責規定:「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移列修正),是依上述說明,修正後係將「含藥化粧品」修正為「特定用途化粧品」,且未經許可輸入特定用途之化粧品,在108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制下,僅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無刑罰之規定,亦即非刑事犯罪,且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物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即本案聲請裁定沒收時)之狀態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薛淑慧前因涉犯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輸入含藥化妝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未經許可輸入特定用途之化粧品者,在現行新制下業經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現行法令亦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而非刑事犯罪行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之「韓國AGE20秋冬皇室黑曜金限量升級款粉餅」4 個,即非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㈡、又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韓國AGE20秋冬皇室黑曜金限量升級款粉餅」4 個,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沒收銷燬;惟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二、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亦即,修正後該妨害衛生之物品處置由「刑事沒收銷燬」劃歸「行政沒入銷毀」。本件扣案之粉餅,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沒入銷毀」即可,而非聲請法院沒收銷燬,亦屬明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