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孟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孟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蘭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8日、108 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他卷第93至95頁、第103 至107 頁、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惟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予以裁定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雨刷、車標及標籤紙等物,雖均有HONDA 之圖樣,惟因日商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基於訴訟成本考量而不予鑑定,此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9 年1 月13日函(他字卷第115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行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予以沒收,即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表:
1.仿冒荷蘭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PHILIPS 商標之燈泡:5件
2.仿冒荷蘭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PHILIPS 商標之燈泡(蒐證用):1 件
3.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 商標之拖車帶:8件
4.HONDA圖樣之雨刷:17件
5.HONDA圖樣之車標:8件
6.HONDA圖樣之標籤紙:235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水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