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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松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松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C板3 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25 、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現金220 元,為被告所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IC板3 片,固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向楊騏甄、謝宗廷承租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將選物販賣機加裝檔板而改變機具結構一事並未徵求謝宗廷同意,謝宗廷並不知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機台台位租賃契約書及機檯租賃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8頁),故乏證據可憑認楊騏甄、謝宗廷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已悉情卻仍容任其續予租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IC板3 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