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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尚恩於民國110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尚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他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須照顧同住母親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以戒除酒癮預防再犯等語,惟酒後駕車之原因繁多,自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依被告所述,本次係與15年未見之國中同學相聚一時興起而飲酒,目前已戒酒等語(院卷第47、49頁),否認有成癮情事,參以被告上次酒駕乃107年間之事,距離本次所犯已間隔近3年,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