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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慶源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鳳山體育館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0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 年4 月

1 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33

2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07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亦不以登記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之送達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109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3 萬元,遂為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由,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固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已向高雄地檢署陳明其實際居住地址為填載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並以該址作為公文送達處所(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偵卷第37頁),既被告實際住所已變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向被告實際居所地送達,始為適法。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至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見高雄地檢署

109 年度撤緩字第288 號偵卷第17頁),與被告前揭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已有不合;而寄送至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 年8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經本院函詢,得知寄存於該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269600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1 份附卷可參。然觀諸檢察官係於109 年11月12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認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而其戶籍地因未實際居住,亦無從因寄存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自無從給予被告法定之再議期間,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前,即逕行於109 年11月12日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