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嘉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房嘉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房嘉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4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20日後,於108 年10月
6 日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2 (2 次)、103 、104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5 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達戒除酒癮預防再犯之目的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不宜單憑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是本院難以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復審酌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事,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被 告 房嘉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嘉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嘉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 │中之自白 │ │├──┼─────────────┼────────────┤│2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查獲││ ├─────────────┤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 │1 紙 │0.88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 ├─────────────┤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
二、核被告房嘉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於102 (2 次)、103 、104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5 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併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達戒除酒癮預防再犯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