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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附民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原 告 方柏璇被 告 黃宗敏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審交易第295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因車禍事故受車損、雞蛋、租車、留職停薪、驚嚇、探病、拖車費等損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第295 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附民原告方柏璇,附民被告黃宗敏係告訴人,有起訴書在卷可佐,檢察官並未就附民被告黃宗敏提起公訴,本件原告方柏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之訴顯有違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