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2631號、第6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庚○○(所為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係朋友,庚○○因友人之故而與丁○○有嫌隙,且曾於瀏覽丁○○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具挑釁意味之留言後,因心生不滿,而前往丁○○、甲○○與辛○○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泰國蝦餐廳砸店。而丙○○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某時,受庚○○邀約前往己○○(所為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因庚○○在己○○上址住處又受丁○○再次於「臉書」貼文挑釁而有不滿,遂與當時在場之丙○○及己○○、戊○○(所為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謀前往上址餐廳砸店,嗣於110年1 月1 日1 時35分許,丙○○與庚○○、己○○、戊○○抵達上址餐廳門外騎樓、人行道處,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磚頭、庚○○持鐵鎚、己○○及戊○○則持鋁棒砸毀該餐廳之門窗玻璃、桌椅等物品(丙○○等四人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過程中庚○○並以鐵鎚、己○○則以鋁棒攻擊丁○○、甲○○,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
8 公分、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右頸和雙前臂挫傷之傷害(丙○○等四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經丁○○、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己○○,以及證人丁○○、甲○○、辛○○及梁友任各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庚○○之個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上址餐廳物品受損明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及甲○○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9 條、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行為人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行為人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之聚集行為,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一情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己○○、戊○○四人在前揭時間前往上址餐廳,並聚集在該餐廳門外之騎樓、人行道此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地點,持其等隨車攜帶、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鋁棒、鐵鎚毀人財物或傷人身體,參以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是12月31日在己○○家跨年時談到這件事,砸店是因為聽到店家又再次貼文挑釁我們,當時我們有喝點酒,沒誰提議要去,是大家一起決定去現場砸店的,到現場後我就從車上拿鐵鎚,其他人拿鋁棒等物,我們一起下車動手砸毀店門窗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6 頁),堪認其等於聚集並前往上址餐廳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上址餐廳位於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仍在營業之商家及其他住家,有前揭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故被告與庚○○、己○○、戊○○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惟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此自有刑法總則關於共犯規定之適用;而後者係指刑事規範中某些罪名,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亦即,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以上之行為人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行為人僅有一人,則無從成立該罪名。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對向犯」,則指係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與庚○○、己○○、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而設,非在保護個人法益,故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客體有數人,惟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與庚○○、己○○、戊○○於前揭時、地同時對丁○○、甲○○、辛○○以上開砸店、打人之方式施以強暴,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成立共同正犯,惟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僅因友人庚○○受丁○○之臉書貼文挑釁,即率然與庚○○、己○○、戊○○一同攜帶兇器前往上址餐廳生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為四人,並非甚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係在凌晨時分前往上址餐廳尋釁,且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係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為由,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同時亦認被告有悔意,就本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為已足,無另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1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檢察官之意見,就被告上開犯行即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友人庚○○對丁○○心懷不滿,在聽聞庚○○有意前往砸店後,卻不思勸阻庚○○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然隨同庚○○等人前往上址餐廳砸店滋事,並傷及丁○○及甲○○,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安全產生負面影響,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在現場撿拾之磚頭砸毀門窗玻璃、桌椅等物品為犯罪手段,而夥同前往之庚○○、己○○因分持鐵鎚、鋁棒攻擊丁○○、甲○○成傷,所實施強暴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難謂輕微,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物流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坦承犯行,並已與丁○○、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全然良好,再考量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尚較庚○○、己○○為低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毀壞該餐廳物品之磚頭,係其在現場撿拾後旋予丟擲,事後應係棄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