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桂垚被 告 王國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葉桂垚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國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桂垚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聯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王國輝則係受僱於高聯公司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韓國籍商船「YEONAM(永安)輪」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載運鐵捲線圈自韓國浦項港出發後抵達臺灣,106 年7 月3 日停靠在高雄港40號碼頭,由高聯公司進行船艙內鐵捲線圈卸載作業,葉桂垚及高聯公司本應注意裝卸物品作業時,如有物品飛落之虞,需設置防止物品飛落之設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未設置必要設備前,即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指派王國輝率領10名員工分成兩組在永安輪進行卸載作業;王國輝則應注意船隻進行貨物裝卸工作時,現場作業主管應直接指揮作業,對於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始得以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如發現現場環境設備不合安全規定或異常時,應要求船方改善,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直接指揮作業、亦未指示將貨物移至艙口正下方再從事捲升作業且未能即時向船方反映永安輪一號貨艙上層艙與下層艙之間船型艙蓋並未堆放在正確位置。嗣
106 年7 月3 日13時19分許,在永安輪一號貨艙進行貨物卸載作業之吊掛手張智傑與同事吊掛手朝金水、張簡志雄將4綑鐵捲線圈吊掛至船上起重機後準備吊離船艙,未將鐵捲線圈移動至起重機吊架正下方,指揮手洪四川即通知起重機操作手洪瑞愿進行起吊之動作,導致吊升線圈時線圈碰觸到最底層艙蓋板下方橫向鋼樑,艙蓋板因而脫離原本位置翻轉飛落,當時正在艙底之張智傑閃避不及,遭到掉落之船型艙蓋板砸中左大腿,同日15時10分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聯公司、葉桂垚、王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桂垚、王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137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智傑之妹張乃月;證人即與死者同組進行作業之人員朝金水、洪瑞愿、洪四川及張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高聯運通裝卸股份公司高雄港裝卸作業外包合約書、死者勞保加保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9 月28日高市勞檢機字第00000000000 號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華海事鑑定社股份有限公司MS-K -17167 號調查報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A000000 號報告、高聯裝卸作業前- 勞工安全衛生重點需知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國輝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被告高聯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葉桂垚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高聯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核被告葉桂垚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核被告王國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桂垚身為雇主,應注意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被告王國輝則應注意現場施工安全,竟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兼衡被告葉桂垚、王國輝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高聯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葉桂垚、王國輝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高聯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加小心注意,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