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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緝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尹庭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竊盜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尹庭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於其一時失慮而觸法,已深感後悔,且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由於聲請人目前於新加坡公司任職,有出國之需求得以保全工作,爰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並願出具相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105 、106 頁、第13

9 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目的係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判同斯旨)。

三、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訊問後,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緝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聲請人於國內仍有固定住居所,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19樓,並限制出境;茲聲請人以返回新加坡公司工作之理由,請求准予以提出保證金而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提出聲請人於新加坡就業之證明為憑(本院審易字第63至6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終知坦認犯行,考量聲請人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認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應無妨礙訴訟進行(本件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正當理由;然為確保後續審判(倘若有上訴)、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