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澤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澤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澤豪為洪志嘉服役之同袍,為償還他人債務及供自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網咖店,向洪志嘉佯稱可以幫忙投資操作股票,1 年為期,穩賺不賠,需持續出資,方能取得獲利云云,隨即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止,陸續在台南地區某網咖店及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洪志嘉,向洪志嘉佯稱操作股票需提供資金,致洪志嘉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曹澤豪或其指定之帳戶,曹澤豪因而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2 千元。嗣曹澤豪未依約分配紅利,且藉詞推託,洪志嘉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志嘉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澤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本院審易緝卷〈下稱院卷一〉第99-101、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嘉於警偵詢及本院(見警卷第33-36頁、偵一卷第12頁正反面、院卷一第101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陳韋廷、陳漢荏、王純怡(即王○堂帳戶提供者)、徐憶君、周宇澤等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9-32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朱文德於警偵詢(見警卷第12-17 頁、偵二卷第35-37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洪志嘉三信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朱文德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徐憶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鄉、周宇澤及王○堂之郵局交易明細、陳韋廷及陳漢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8-47、57-64、67、70、73-75、77-85、87-88、92-96、98-101頁)等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取得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一行為。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之初,即係以幫忙告訴人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而請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以幫忙投資操作股票為由,陸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藉此獲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各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25歲,正值青年,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騙軍中同袍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可幫其投資操作股票獲利,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1萬2 千元,以供被告操作股票使用,所為毫無朋友誠信、道義可言,再告訴人係82年次,當時亦僅23、24歲,欲存款51萬餘元實屬不益,竟因被告一己之私而積蓄付之流水,損害實屬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精密金屬鍛造,月收入約36,000元,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27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己私人花用及償債)、手段(詐騙)、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曾為軍中同袍)、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51萬2,000元,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款方式 │├──┼───────┼───────┼───────────┤│1 │105年6月16日 │9萬元 │在台南市○○區○○○路││ │ │ │160 號六甲頂郵局面交 │├──┼───────┼───────┼───────────┤│2 │105年6月18日 │9萬元 │在台南市○○區○○○路││ │ │ │112 號花旗銀行前面交 │├──┼───────┼───────┼───────────┤│3 │105年8月15日 │3萬元 │面交或匯款(匯款帳戶不││ │ │ │詳) │├──┼───────┼───────┼───────────┤│4 │105年8月16日 │2萬元 │面交或匯款(匯款帳戶不││ │ │ │詳) │├──┼───────┼───────┼───────────┤│5 │105年9月17日 │2萬元 │面交或匯款(匯款帳戶不││ │ │ │詳) │├──┼───────┼───────┼───────────┤│6 │105年9月18日 │1萬元 │面交或匯款(匯款帳戶不││ │ │ │詳) │├──┼───────┼───────┼───────────┤│7 │105年9月25日 │3萬元 │面交或匯款(匯款帳戶不││ │ │ │詳) │├──┼───────┼───────┼───────────┤│8 │105年12月17日 │2萬6千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周宇澤郵││ │ │ │局帳號 000000000xxxx1 ││ │ │ │號帳戶(帳號詳卷) │├──┼───────┼───────┼───────────┤│9 │105年12月23日 │6千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徐憶君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xxxx5號帳戶(帳││ │ │ │號詳卷) │├──┼───────┼───────┼───────────┤│10 │106年2月1日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陳韋廷(││ │ │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不起││ │ │ │訴處分)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xxxx4 號帳戶 │├──┼───────┼───────┼───────────┤│11 │106年2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陳韋廷郵││ │ │ │局帳號 000000000xxxx4 ││ │ │ │號帳戶(帳號詳卷) │├──┼───────┼───────┼───────────┤│12 │106年2月4日 │1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陳韋廷郵││ │ │ │局帳號 000000000xxxx4 ││ │ │ │號帳戶 │├──┼───────┼───────┼───────────┤│13 │106年3月17日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陳漢荏(││ │ │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不起││ │ │ │訴處分)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xxxx1號帳戶(││ │ │ │帳號詳卷) │├──┼───────┼───────┼───────────┤│14 │106年3月23日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王○堂郵││ │ │ │局帳號 000000000xxxx3 ││ │ │ │號帳戶(帳號詳卷) │├──┼───────┼───────┼───────────┤│15 │106年3月24日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朱文德(││ │ │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不起││ │ │ │訴處分)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xxxx0號帳戶(││ │ │ │帳號詳卷) │├──┼───────┼───────┼───────────┤│16 │106年7月1日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朱文德郵││ │ │ │局帳號 000000000xxxx2 ││ │ │ │號帳戶(帳號詳卷) │├──┴───────┴───────┴───────────┤│ 金額總計:51萬2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