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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碧霞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110年度偵字第6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女、甲○○之胞妹,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79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甲○○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將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2年2月26日,詎丙○○於收受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於乙○○○洗澡時,敲打廁所門,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二)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佛堂,因與乙○○○起爭執,而將乙○○○反鎖在佛堂,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三)於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見翁陽前來送飯給乙○○○,竟對甲○○碎唸,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翁陽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告訴人乙○○○洗澡時,敲打廁所門,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將告訴人乙○○○反鎖在佛堂,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對告訴人甲○○碎唸之行為,顯已打擾告訴人2人之生活,致告訴人2人產生不快及對其平靜生活產生之不適感受,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另有「言語提及告訴人乙○○○生活都使用其金錢,要告訴人乙○○○還錢」之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另有「凹告訴人乙○○○手指」之行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另有說「告訴人甲○○是回來爭奪財產,你們拿走我所賺的1000多萬」等語之行為,然此部分均無如錄音或錄影畫面等具體佐證,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糾紛,而仍騷擾告訴人,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