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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來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來發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來發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1年侵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甫於10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其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9月1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688900號函文、108年8月1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6427900號函文、同年10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8494100號函文多次通知,其仍未到場。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12月1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9年1月8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詎薛來發屆期仍未到場,致未能完成前揭輔導教育。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來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5頁、第29頁、第43頁),而本院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容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9905201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衛社字第1073688900號函文、高市衛社字第10836427900號函文、107年10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8494100號函文、108年12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1693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出席簽到單各1份、被告薛來發於偵訊之供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接到衛生局要其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輔導教育之通知,因其姐姐無法載其前往,而未接受輔導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辯稱:我沒有收到高雄市社會局108年12月1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並命應於109年1月8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的通知等語(見院一卷第205頁)。

六、經查:

㈠、①觀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2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前揭裁處書,該前揭裁處書載有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09年1月8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之意旨(見他字卷第11頁)。②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前揭裁處書,請郵政機關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12」與被告,但郵政機關卻以「遷移」為由,退回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卷第14頁)。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公告1份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頁),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沒有收到高雄市社會局之行政裁處書等語為真。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上既然未收受前揭裁處書,被告無法知悉其應於109年1月8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乙事,主觀上難認有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故意,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亦未處罰過失犯,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

㈢、況且,本案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司法警察官送達被告之傳票,被告確實有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18」,並收受傳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1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34530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因知悉被告現居地,被告不無收受之可能性。

七、綜上,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前揭裁處書等情,應可採信。檢察官前揭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收受前揭裁處書,且知悉其應於109年1月8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卻不報到,而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故意。是以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