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月
黃信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月、黃信淵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月與黃信淵係母子,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素月指示被告黃信淵於民國110年8月8日10時10分,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面,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竊取黃玉蘭所有之不鏽鋼水塔1個,供林素月作為金爐使用,因認被告林素月、黃信淵均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素月、黃信淵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黃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素月、黃信淵均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林素月指示被告黃信淵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面,持電動切割機,切割不鏽鋼水塔等情(見審易卷第33頁);然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素月辯稱:我們沒有偷水塔,水塔是我先生與後面屋主一起出錢裝設的,水塔不是黃玉蘭的;水塔裝在我們這邊,如果被查獲有登革熱,黃玉蘭要不要承認水塔是她的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第47頁);而被告黃信淵則辯稱:是我母親跟我講那個水塔我們有出錢購買,叫我去將它拆下來,因為七月份到了,怕裡面積水生蚊子,我母親要我把它拆下來做成金爐,我不知道水塔是黃玉蘭的等詞(見審易卷第33頁)。
五、經查:
㈠、證人黃玉蘭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10年8月8日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水塔遭竊,水塔是我本人的,但我好多年沒在使用,認識嫌犯,現場有三個人,是林素月和兩個男生,不知道是他兒子,還是女婿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黃玉蘭於偵訊時則證稱:搬來果協路120之3號16年了,我跟一位叫潘湘濤買上面的地上物;被告拆的水塔是位在我房子這邊,都沒有在被告147之4號的房子後面;不銹鋼水塔,水塔已經沒在用;被告拆之前沒有跟我講,於110年8月8日10時10分,我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聽到牆壁有敲打聲音,所以我當時發現並馬上過去口頭阻攔等詞(見偵卷第21頁)。然由證人黃玉蘭前揭證述可知,該水塔已多年未使用,衡情,倘該水塔係連接到證人黃玉蘭住處,豈會多年未使用水塔;而被告林素月辯稱該水塔係裝設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但證人黃玉蘭則證稱該水塔係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是以該水塔裝設在何處,水管連接至何戶,勢必為判斷該水塔為何人所有之重要憑據。
㈡、惟警方至現場採證時,水塔已經切割,然由證人黃玉蘭指引警方拍攝之照片內,有標記之「水管遭切除之處」、「水塔擺放位置」,均係在證人黃玉蘭所站處之圍籬外,證人黃玉蘭與被告林素月之房屋相鄰,該「水管遭切除之處」無法遽認係連接至證人黃玉蘭之屋內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是以該照片2張無法補強證人黃玉蘭證述為真之證據。
㈢、再者,由署名潘湘濤之讓渡書內記載「我有房屋壹棟,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段,只要老唐拿錢把我破爛房屋整修好,我願意把房屋轉贈與他。」,有讓渡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此亦無讓渡高雄市○○區○○路○○○○○號與證人黃玉蘭之記載,此亦無法補強證人黃玉蘭之證述。
㈣、另證人黃玉蘭雖主張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年12月12日,對於高雄市○○區○○路○○○○○號磚造平房所坐落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1份為憑(見偵卷第25頁),但此僅能證明證人黃玉蘭是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同樣無法遽認該水塔係裝設在證人黃玉蘭前揭建物之範圍內。
㈤、是以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該水塔確為證人黃玉蘭所有或管領之物,難認被告林素月有何竊取水塔之故意。再者,由證人黃玉蘭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黃信淵究竟是林素月之兒子或女婿,尚不知情;佐以被告黃信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易卷第13頁),被告黃信淵之戶籍地從未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乙節,益證被告黃信淵應未常住該處之事實,是以被告黃信淵辯稱因其母親林素月叫其去拆水塔,其就去拆等情為真,故無法遽認被告黃信淵有何竊盜之犯意。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該水塔確實為黃玉蘭所有,或黃玉蘭對該水塔有管領權之確信,難以遽認被告林素月、黃信淵有何竊盜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素月、黃信淵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素月、黃信淵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