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增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增前與芮子哲係朋友,芮子哲曾同意李奕增借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7住宅內,而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4時許,芮子哲以通訊軟體LINE以及手機簡訊明確告知李奕增不准再進入芮子哲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7住宅,李奕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9分許,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芮子哲所有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裝有藍色保護套1個)、觸控筆1支、充電線材1條得手離去,嗣經芮子哲見家中凌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芮子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8月9日上午8時9分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取走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充電線材等物,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拿自己的東西,無意間拿到告訴人的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線材,我後來就把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線材拿到警衛室,請警衛轉交給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沒有拿充電線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10年8月9日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
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等物之情(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芮子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辯稱:
我會去告訴人的家幫他打掃,那陣子我與告訴人住在一起,我要進去拿我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芮子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同意讓他在我家住一段時間,大約是3至4星期。後來我覺得被告在家做一些奇怪的事,我就傳LINE訊息及手機簡訊告知他不能進入我家,我把他要吃的藥放在櫃檯,我會幫他整理他的東西給他,重點就是不要再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知道告訴人叫我不要進入他家。110年8月9日警衛跟我說告訴人說不准再上去。我承認侵入告訴人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67頁、第248頁),足認被告雖曾因告訴人允許而有權限出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惟於案發前告訴人已使用訊息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入該住宅,會整理被告之物品交給他等情,被告亦已知悉告訴人不再允許其進入該住宅,並於110年8月9日當天經警衛告知不得進入,被告既非基於付費租賃或其他穩固之契約關係而有權使用該址,僅係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之一時出借使用,被告主觀上自當明確知悉只要告訴人不願意出借,其即無任何正當合法之權限可進入該址,被告亦坦承已知告訴人拒絕其進入住宅之意思,卻仍執意進入,其主觀上有未得允許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芮子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9日晚上7
時許發現我家屋內凌亂,樓下保安跟我說下午3時許警方將被告帶走,我清點發現蘋果平板電腦、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充電線材失竊。我有於110年8月8日上午4時56分傳LINE訊息及簡訊告知被告不准進入我家,他用我家鑰匙進入我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同意讓被告在我家住一段時間,大約是3至4星期。我住處是樓中樓,上面睡覺,下面有客廳、洗手間、可以煮東西。上面是另一個朋友的,不會上去,活動範圍都在樓下。我跟被告的東西幾乎都是分開放,我有一個袋子可以裝筆電及ipad(即蘋果牌平板電腦),我都把兩台放在裡面,記得沒有跟其他日常用品或被告的日常用品混在一起。案發後我回家,我家的東西全部都很亂,衣服、工作的文件、紙張、書本都有被人翻過的樣子,我跟朋友一起整理了3、4小時才整理好。我家門外的監控拍到被告是8點多進入我家,然後3點多拿很多東西下樓,警察就在樓下等他,警察沒有到我家抓他。後來警察打給被告,我拿回平板、保護套、充電線、applepencil(即觸控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7頁),是證人歷次均明確證述被告取走蘋果牌平板電腦、保護套、充電線及觸控筆之事實,且依證人證述可見其住宅會使用之空間僅有客廳、洗手間、廚房,整體空間不大,且當時被告僅借住在該處約3至4周,兩人之物品沒有混在一起等情。被告則供稱當天拿走之個人物品為衣服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顯示被告放置在告訴人住宅之物品種類不多,數量亦有限。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當天上午8時9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家,取走蘋果牌平板電腦、藍色保護套、觸控筆、充電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夾雜在自己的物品中而無竊取之意云云。對照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遭警另案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自該扣押筆錄執行期間可見係同日14時58分許至15時5分許,堪信被告確實待在該址將近7小時之久,時間應屬充裕足供被告收拾自己之物品離開,且依證人所述被告與其物品係分別擺放,該處又空間不大,被告卻將告訴人之物品均翻找而導致凌亂,顯示被告不僅是收拾自己之物品,更將屋內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亦仔細翻找才會造成物品凌亂,況該平板電腦裝有藍色之保護套,並非體積細小之物品,此有該平板電腦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而充電線材一般亦有相當之長度,均非輕薄細小可輕易參雜在其他物品中即難以辨識之物,被告既有長達7小時之時間收拾自己之物品,甚且仔細翻找告訴人之物品,卻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之物品夾在自己的書堆、雜物中而無意取走云云,其辯解顯有可疑。被告又於警詢中供稱:110年8月13日我有接到警方電話詢問我平板電腦是否在我身上,我表示要再找一下,我隔日(14日)中午將平板電腦、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及相關線材寄放警衛室,交代要給芮子哲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有該平板電腦(裝有藍色保護套)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顯見並非由被告主動將平板電腦等物返還,而係經警察告知後,知道自己之行為已無法隱藏,始返還物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拿取告訴人之充電線材,以及始終否認竊盜犯意云云,均難認屬實。被告係明知而有意將告訴人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充電線材1條等物據為己有並帶走之情,已足認定。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告訴人所有物品據為己有時,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事後於同年月14日將物品返還而影響其竊盜犯行成立。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故意,並竊取告訴人
住宅內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裝有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充電線材1條等物,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讓其進入住宅,卻未得允許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生活、財產安全,又被告犯後仍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原諒被告,只想拿回iphone6S手機,想幫他求情,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iphone6S手機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裝有藍色保護套)、觸控筆1支、充電線材1條,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已返還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人芮子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已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即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
e6S手機1支、電腦包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等語,辯稱:iphone6S手機是告訴人送我的,電腦包我沒有拿等語。經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芮子哲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有平板電
腦包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忘記電腦包我有沒有拿回來,應該是有,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是證人芮子哲雖證稱被告竊取平板電腦包包此物,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無法確定該物是否已經被告返還。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竊取電腦包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在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蘋果牌平板電腦、藍色保護套、觸控筆以及充電線材等物外,尚有竊得前述公訴意旨所指電腦包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走iphone6S手機1支,當天遭警方
以毒品案查扣等語,惟辯稱:iphone6S手機是告訴人送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芮子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借iphone6S手機給被告使用,從未說要送他,那是我家人送我,當時我在醫院,他們送我、要我健康的好起來,我不會送這個有意義的東西給他人。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帶走,只可以在住處範圍用,因為這台手機對我真的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61頁),是依證人證述可見,證人雖將iphone6S手機交予被告使用,然並無贈予被告之意思,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說是借,他有講說這台手機對他很重要,希望我可以好好愛惜跟珍惜它。他就給我了,也沒有說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又被告於同日因毒品案遭警查獲時,向警察供稱該iphone6S手機為自己所有之物而遭扣案,此有同上扣押筆錄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向警方供稱該iphone6S手機為自己所有之物。而實務上涉嫌刑事犯罪之被告或有刻意否認搜索、扣押物品之所有權之情,其目的可能為推卸責任,或主觀上認為藉此可避免物品遭判決沒收,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告並未如此抗辯,而向警方供稱該物為自己所有等語,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此iphone6S手機經告訴人贈與而為自己所有之物,確屬可能。縱然本案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思,惟被告主觀上誤會告訴人將iphone6S手機交給其使用、叮嚀需珍惜等語,誤認係有贈與之意思,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並未贈與iphone6S手機而將之據為己有之犯意,則尚難認被告將該iphone6S手機取走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竊盜i
phone6S手機、電腦包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述iphone6S手機、電腦包遭竊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竊取蘋果牌平板電腦、藍色保護套、觸控筆以及充電線材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