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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風

林修民蔡尚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風、林修民、蔡尚哲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8分許,由被告李玉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修民、蔡尚哲與李慧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金湯營區」(下稱步訓部)大門前,由被告林修民、蔡尚哲將鞭炮點燃後丟擲至步訓部門口造成爆炸後,引發巨大之聲響與火花,而以此方式公然減損步訓部之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3 人行為時,刑法第140 條原有第2 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然於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業經立法院於110 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1 項規定,並刪除第2 項,經總統於11

1 年1 月12日公布,於同年1 月14日施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