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瑞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罹患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手持檳榔刀1把(含刀柄長24公分)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以左手持刀,右手指向收銀台,向值班店員丙○○恫嚇稱:「我要搶劫,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等語,丙○○遂立即向在店內倉庫之店長丁○○求助,丁○○隨即打電話報警,並詢問戊○○所為何事,戊○○仍持刀恫稱:「我要搶收銀機的錢」等語,致丙○○、丁○○心生畏懼,惟因丁○○向戊○○表示該時段店內收銀機並無現金後即趁隙跑出店外向附近之員警求救,戊○○乃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檳榔刀1把,戊○○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7、215頁),並經證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19至1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對證人丙○○、丁○○為惡害之通知而要求其等交付收銀機內財物,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約17歲發病,當時已經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同一年(高中一年級)因車禍撞到頭住院,之後就有幻聽。6年前(32歲)開始在凱旋醫院就醫,迄今住院12次,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持有精神科重大傷病卡及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剛做保全工作5天,收到法院傳票叫他服刑(竊盜案)。被告稱案發當日他上夜班,整晚被「陳子祥」的聲音吵到沒辦法,「聲音說我做5天(工作)已經很不錯」、「幻聽叫我搶劫,恐嚇我說如果不搶,要開車至我上班地方把我幹掉,把我擄走去山上殺害;要殺我爸媽」、「如果你不聽話,你試看看」。「因為我怕死、心生畏懼,所以我就聽他的話去做」。被告說他就工作到一半,先回家換衣服、拿刀子,心情無奈、也沒多想,就跑去萊爾富超商搶劫。行員說沒有現金,被告就說叫警察來抓我,因為是幻聽教被告做的,幻聽要害被告被關。被告於鑑定門診當日已入監6個月,推估在監所中無使用安非他命的可能。然而在鑑定當日,被告仍主動表達幻聽之知覺精神病症狀與高焦慮度。被告之前曾經頭部外傷,目前雖無客觀影像學報告顯示外傷後遺症;然根據被告主觀陳述,於頭部外傷後幻聽出現;再加上被告長期使用損傷腦部功能之安非他命,因此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被告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5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幻覺安非他命類物質、興奮劑使用障礙症、重度。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做夜班5天,睡眠剝奪狀況下,受幻聽影響犯案,雖知道此行為是錯的,但在幻聽內容威脅下、低自尊、低自我成就期望下,選擇順從幻聽內容,以較無害方式進行、當聽到店員說沒錢時,主動告知可通知警方協助,將過錯推給幻聽內容,表示是幻聽的錯,顯示被告當時因精神病症狀導致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上述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則審酌該鑑定機關業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及精神狀況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整體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丙○○、丁○○,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未造成證人丙○○、丁○○財產上之損失及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上述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前科,但都沒有傷害過任何一個人,不是屬於暴力型,由其家人約束管制即可,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載明:被告來自安非他命使用家庭,自我功能無法整合,自尊心低。無正常社會功能,藉著安非他命使用逃避低自尊與低成就導致的憂鬱心情與自毀衝動。被告的人格特質包括自覺不足,欠缺主見,為維繫人際關係而順從他人,違反社會規則,不顧他人權益都與青少年時期開始使用違禁藥物相關,被告住院治療效果良好,在環境制約下,排除安非他命使用危險與誘惑,但被告病識感不佳,短期住院即要求出院,出院後不規則服用藥物、環境中出現安非他命誘因,導致被告對安非他命渴求、矛盾與自責情緒、陸續反覆發病。被告長期吸食安非他命,案父母逐漸老邁、多病,雖關心疼愛被告,可提供基本生活支持,但無力督促、協助規則就醫及服藥。評估家庭支持系統不足,家屬無法勝任照顧監督機制,諸如以上評估顯示被告有中度暴力危險及高再犯可能性,故宜令被告在司法之公權力監控下規律治療,以矯治其行為偏差,在整日環境限制的協助下,加強行為治療、心理治療與人際互動關係技巧介入。待精神狀況、行為認知、潛在暴力等危險因素降低,再逐步調整回歸社區,輔以社工師提供生涯規劃與就業輔導方式,穩定被告之社會功能,且須持續醫療介入及需持續加強外控,建議被告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及加強法治教育,以減少再犯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7日函文亦記載:本案被告有施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考量被告唯一沒有幻聽的時間是當兵時,1年8個月沒有使用安非他命,沒有幻聽,因此建議令被告入精神醫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2年等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見依被告人格特質及其家庭成員狀況,實無法期待被告自行或由家屬約束管理行止,且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再犯之風險甚高,對公眾具潛在危險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症、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使其得至指定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檳榔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所有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戴之物,然該物品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