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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旻芹與張憶如(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龍○威、彭○瑄(後2 人均為民國00年0 月生,所涉竊盜罪嫌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告誡)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

0 時24分許,由少年龍○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少年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憶如,相約至高雄市六龜區出遊。因張憶如未戴安全帽,被告便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出借給張憶如使用,嗣渠等4 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203 巷口時,見陳毅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安全帽1 頂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憶如及少年龍○威、彭○瑄在旁把風,被告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自行戴用,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陳毅發覺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使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如有違反,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8 月20日至110年8 月19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

0 年5 月15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2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 年5 月19日揭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之戶籍地址及居

所地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接受檢察官緩起訴前時,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5 樓」等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9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卷第21、49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是被告既已指定「高雄市○○區○○路○○號5 樓」作為公文送達處所,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向上址送達始為適法。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4 」及「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已非被告前揭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且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4 」、「高雄市○○區○○路○○○ 號

3 樓」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110 年6 月3 日、7 月8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述存卷可查(見110 年度撤緩字第200 號卷第19至2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前開派出所之結果,因該派出所記載收領司法文書紀錄之清冊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字卷第13頁),故尚難逕認被告業已領取上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見簡字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實際上應未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此,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而誤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之4 」、「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因被告未實際居住,亦無從因寄存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確定生效,此結果實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未察,於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即繼續偵查、起訴,其程式已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確定之前,即繼續實施偵查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