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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金飾小虎爺貳隻、戒指貳只、珍珠黃金手鍊壹條、黃金珠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在葉麗琴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鉗,破壞葉麗琴前開住處之後門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金飾(小虎爺2隻、戒指2只、珍珠黃金手鍊1條、黃金珠墜2顆,價值約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麗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偵訊(偵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1、47、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麗琴於警詢(警卷第7至8頁)、證人龔珮綺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金飾買入登記簿、林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3至19、21、23頁,偵卷證物袋)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水果鉗(破壞剪),可用以破壞紗窗等物,足認為尖銳鐵器之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而與他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案經撤銷,目前執行殘刑8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82頁),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於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靠資源回收維生,離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之6000元、金飾小虎爺2隻、戒指2只、珍珠黃金手

鍊1條、黃金珠墜2顆,未經扣案,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葉麗琴,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水果鉗1把,未據扣案,被告

供承已丟棄在不知地址之田裡(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