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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益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崑(下稱被告)前之所以會遭法院通緝,係因將戶籍設於友人住處,友人未通知有開庭事宜,被告並非故意躲避司法調查程序;被告因經法院限制住居,故無法遷移戶籍至恆春住所,被告已在恆春結婚、有固定工作、在恆春治療糖尿病,無逃亡之動機,為此,請法院准予撤銷限制住居處分,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遷徙自由、行動自由、違背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二、按限制住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經查,被告林益崑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惟衡量本案之情節及被告業已呈報新居所及聯絡方式,認無羈押之必要,爰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乙節。睽諸上開說明,可知限制住居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如被告所述因此致使遷移戶籍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非鉅大,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參以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