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月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月珍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聲請意旨誤載為發布通緝,應予更正),詎其為脫免刑事訴追,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卻仍於84年5 月間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人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基隆市不詳地點駕駛漁船搭載其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嗣因被告在該地區遭判刑執行期滿後回國,在高雄國際機場遭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被告涉犯法條部分:
1.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81年7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國家安全法」,並將該法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之罰金刑自「3 萬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嗣於100 年11月23日刪除第3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將原第6 條第2 項規定移列至第1 項,並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嗣於96年12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嗣於100 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以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再按,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是未經許可離開臺灣地區而進入大陸地區,自構成前開2 法所稱之未經許可出境罪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循此,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出境罪之規定雖嗣遭刪除,然並非刑罰遭到廢除,而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規定論處。
3.經查,被告於83年11月23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民管制檔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當時有效即81年修正之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者,得不予許可人民之出境申請」;復依同條第1 項後段:「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境」,故被告於84年5 月間未經許可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違反該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出境」罪,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規定嗣於100 年12月9 日遭刪除,而同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所違反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雖於被告行為後遭刪除,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既已對應增列相關規定,且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相同,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以被告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於83年間遭限制出境之被告於84年5 月間某日偷渡出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民管制檔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於84年至110 年1 月14日入境前此段期間之入出境紀錄或在國內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係自84年5 月15日出境。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被告係於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於執行程序始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並無依照刑法第83條加計時效停止時間之適用,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即為被告犯罪成立之日(84年5 月1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即94年5 月15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0 年1 月14日入境我國而遭查獲本案犯行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