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建國前係許瀞文之公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之住處內,與告訴人因探視子女(即被告之孫)乙事發生爭執,明知上址屋內平日係經營裁縫代工使用,屋內約5、6人之家庭裁縫作業人員及其妻、子等特定多數人,及家庭代工委託廠商人員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面以「王八蛋」乙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