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佳穎(原名:蔡程耘)為告訴人黃繹少承包工程之下包廠商,緣告訴人因對被告施工品質不甚滿意,遂邀約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有光門市洽談返還工程款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停放於上址超商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車門,致使該車輛之保險桿破損、左側車門板金多處凹陷,無法開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決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